(2017)川072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措与李育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措,李育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328号原告:张措,女,生于1954年6月18日,藏族,住拉萨市城关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4日,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社区推荐公民。被告:李育林,男,生于1955年3月6日,汉族,住盐亭县,原告张措与被告李育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育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钱,2010年4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44400元,写下欠条并保证于2010年12月28日给付,但被告到期未付,经多次催收,没有结果,特诉来你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育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到西藏昌都包工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2005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6年11月,因租住原告的房屋,欠付房租22800元。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房租、借款和利息三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37600元,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2008年4月26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0年4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租、借款和利息共计44400元,约定2010年12月28日付给原告。被告到期未付,失去联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日、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户籍所在地挂号发出催告还款的函件,但没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书、欠条、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告函、挂号信函收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育林在西藏务工,与原告产生经济交往,因租赁房屋、借款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最后结算数额偿还原告欠款444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承诺,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不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属于违约,应当支付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育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措人民币44400元,并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李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奇元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