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钟开尧、王新连等与胡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开尧,王新连,凌某,钟祥,钟丽萍,钟丽琴,钟愉,胡先平,兴国县双源采石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976号原告钟开尧,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王新连,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凌某,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钟祥,男,200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凌某,系原告生母。原告钟丽萍,女,200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凌某,系原告生母。原告钟丽琴,女,201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凌某,系原告生母。原告钟愉,男,201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凌某,系原告生母。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先平,男,1977年5月15日,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地址:龙口镇文院村。法定代表人钟红生,该石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海,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法定代表人刘江坤,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开尧、王新连、凌某、钟祥、钟丽萍、钟丽琴、钟愉诉被告胡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开尧、王新连、凌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胡先平,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开尧、王新连、凌某、钟祥、钟丽萍、钟丽琴、钟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1209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众原告亲人钟俊金从崇义县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回来后,基于春节将至而前往于都县城做短期工,当行至兴国县江××镇××319线“菜园排农庄”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胡先平未注意路面动态,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被告胡先平驾驶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人钟俊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亲人钟俊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先平所在公司也对原告一家进行了扶慰,但就其他赔偿双方未达成共识,故只得诉请法院解决,望判令诉讼所求。另查明被告胡先平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被告胡先平系被告双源采石场聘请的司机。钟开尧、王新连、凌某、钟祥、钟丽萍、钟丽琴、钟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开尧、王新连、凌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形成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5、村证明、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证明、调查笔录(邓某),证明受害人2014年起在崇义县城务工的事实;6、①工地伙食、考勤、施工地点、材料、借支记录;②考勤、施工参加人、施工项目、伙食记录;③后勤人员(煮饭)、施工地点、参加人员、施工项目、工程量、借支、借款旁证、考勤;④符育民、廖连东、证人证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证明2014年至2016年3月受害人与曾某、杨某等在崇义县城与崇义人民医院、文化广场、阳岭幼儿园、乐洞幼儿园、崇义中学、关田中心小学等务工的事实;7、①务工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包工协议、承包模板协议;②租房证明、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③受害人生前借条复印件、务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产证明(棚改项目),证明受害人夫妻在崇义县城租房向公司借钱,从事工作地点,自租房开始借钱等一直在崇义县城务工至2016年11月份的事实;8证人:邓某、郑某、曾元华、杨某、陈某,证明①从2014年起至2016年11月受害人大部分都直接或间接从邓某手相承揽木土工程的事实;②郑某、曾某、杨某均与受害人共同在崇××同事;③受害人2016年11月回兴国后在于都县城、天成名都务工至受害的事实。(详见证人证言)江学文提交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分户未与其父共同生活。胡先平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兴国县双源采石场未提出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被告胡先平所驾驶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胡先平所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的122000元;二、钟俊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依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第28条规定第二款: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其中王新连、钟开尧未满60周岁,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精神扶慰金明显过高,应以20000元确定较为合适;五、丧葬费应按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7年1月9日,被告胡先平驾驶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所有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由兴国县潋江镇沿319国道往江背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行驶至江××镇××村“菜园排农庄”门口路段时,遇原告亲人钟俊金驾驶的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胡先平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驾车超越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B×××××重型自卸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亲人钟俊金房产死亡的道路交通事��。2017年1月25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人钟俊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胡先平驾驶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所有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者钟俊金系原告钟开尧、王新连的独生子。钟俊金与原告凌某系夫妻关系,并生有子女原告钟祥、钟丽萍、钟丽琴、钟愉四人。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钟俊金自2014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于都、崇义县城务工租房生活。被告胡先平因此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9个月。被告胡先平是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雇请的司机,每月工资3000至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和证人邓某、郑某、曾某、杨某、陈某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雇请被告胡先平为其石场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人钟俊生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亲人钟俊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胡先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人)555608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损失1209003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胡先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因素,原告主张丧葬费28735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对钟俊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6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扶养人最长扶养期限的有原告钟开尧20年,且只有钟俊金1人扶养,期间有2人扶养的也有多人,如果按受害者钟俊金死亡前依法应由其扶养的人计算���养费的话其费用总额每年均超过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告所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只能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128元计算20年(9128元/年×20年)即:182560元,且还应纳入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死亡赔偿金为756020元(28673元/年×20年+9128元/年×20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75602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为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1200元,合计835955元。因被告胡先平是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先平是履行职务,被告胡先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承担。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的事故��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1200元(因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因兴国县双源采石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兴国双源采石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24755元(835955元-11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赔偿原告损失11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47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双源采石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