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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皮口镇新海街。法定代表人:王长山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坤,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谷雨珊,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财产损害��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坤、被上诉人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自开发商抵顶工程款后,就被农民工占有不是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没有占有使用过。一审法院适用��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西民房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无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524号民事判决审理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提出司法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现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使用费提出重复诉讼,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524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裁定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到现场勘查,也没有依据房屋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应当���为审判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诉称,2003年9月28日,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某路220号4号楼2层2号、5层1号、5层2号、6层1号房屋的所有��证书,但前述房屋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至今。因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2001年被撤销,成立了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故以清算组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按每套每月3800元计算,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起诉前的2016年3月28日止,发生房屋占有使用费228万元)。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362.45元、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误工费6707元(111.7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46509.4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707元,合计217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徐奔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17361.72元;被告李继元、刘庆东承担剩余30%的责任,赔偿原告7440.7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3时30分在旅顺马北线37公里+600米处,被告徐奔驾驶×××号轿车与被告李继元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徐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元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继元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刘庆东所有。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被告通过与案外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占有了案涉4套房屋,分别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某路220-4号5层2号、6层2号、5层1号、2层2号。1997年12月25日,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嗣后,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据此起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3)大民房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书,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取得了案涉4套房屋的产权证。后来,原被告对案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最终确认归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有。原告曾于2006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06)西民房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24号判决”),判决被告腾退房屋,驳回了原告的其他(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请求。���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以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由,中止执行。在该案执行中,本院未对被告处以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永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本次估价按照替代原则、最高最佳利用原则等,最高最佳利用原则要求估价结果是在估价对象最高最佳利用状况下的价值或价格的原则,最高最佳利用是估价对象最可能的使用,这种最可能的使用是法律上允许、技术上可能、财务上可行并使价值最大的合理、可能的利用,包括最佳的用途、规模、档次等。具体方法采用比较法作为估价方法。比较法是根据替代原则,将已收集到的与估计对象类似的数个近期房地产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选取可比实例建立比较基础,在对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房地产状况调整、最后求取估价对象的比较价值。估价结果在价值时点(2003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租金市场价值为115.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被告长期侵占房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案涉房屋的市场租金计算,被告提出了多项抗辩。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未经现场勘验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否采信。对前述争点,本院逐一解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524号生效判决处理,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规定中的”裁判生效后”,不是指所有的裁判,特指对诉讼标的作出了实体法层面上的处理、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确定裁判,只有得到这种确定裁判的前诉才发生既判力,后诉才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前一个裁���在实体法上没有处理双方纠纷,就不存在适用重复起诉规则的逻辑前提。换个角度讲,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已经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没有经过裁判的法律关系就不被既判力所约束。具体到本案,本院524号案件,原告提出了腾退房屋和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两项请求,对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没有按期交纳鉴定费,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524号判决只是从证据层面驳回原告了请求,没有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使用费、支付多少使用费,作出实体法层面上的处理。由前述,524号判决对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产生既判力,后诉(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本院应受理并作出处理。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被告抗辩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在执行程序解决,对此,被告未按照524号判决腾退房��,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因迟延履行金是间接执行措施,是对被告科以惩罚,以督促被告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并没有剥夺、限制原告诉权的设立目的。更何况,现在被告对房屋占有使用费有异议,即便是在执行程序中对其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双倍补偿原告租金损失,被告亦会同样提出异议。较之执行程序中的听证、审查制度,完整的审判程序更有利于保障原被告的诉辩权利。被告的该节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未经现场勘验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否采信。被告抗辩鉴定机构没有到现场勘验,不是依据案涉房屋的实际装修状况作出评估。对此,评估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鉴定机构选取了与案涉房屋类似的适宜居住的房屋作为可比实例,地段、面积、居住条件相同相近,依据同期房屋出租市场价格信息,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可比实例房屋与案涉房屋相比,确实存在装修差异。但是选取一般装修、适合居住的房屋作为可比实例,据此评估损失才是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基于公平原则拟制下的一般中等损失,不受被告对房屋是否装修、以及装修程度的影响,即与被告占有下的房屋实际状况不挂钩。也就是说,被告占有房屋之后,即便其对房屋的使用导致房屋无法出租,不能产生租金收入,也不等同于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由前述,进入房屋内部、实地勘验房屋的实际装修状况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司法鉴定工作的必要步骤。房地产估价报告的鉴定程序正当,被告的该节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已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正当事由,长期侵占原告的房屋,虽经本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腾退,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03年9月28日(取得产权证日)至2016年6月27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28万元,经司法评估为115.50万元,对这115.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房屋占有使用费115.50万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5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负担26520元,被告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第二,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案涉房屋占有者是否为农民工。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就房屋占有使用费曾提起诉讼被驳回过,但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另案中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意见,只是从证据层面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对本案房屋占有���用费不产生既判力,即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鉴定报告没有到现场勘验,也没有依据房屋的实际情况作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鉴定机关是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因上诉人方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机关采用比较法为估价方法,将已收集到的欲估价对象类似的数个近期房地产交易实例作为可比实例,选择可比实例建立比较基础,在对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修正、市场状况调整、房地产状况调整,最后求取估价对象的比较价值作出的鉴定报告,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案涉房屋占有者是否为农民工问题。就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还是��上诉人所有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案涉房屋的占有者是农民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非其占有使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上诉人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邵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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