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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楼梦捷与俄罗斯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梦捷,俄罗斯航空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734号原告:楼梦捷,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法定代表人:萨维利叶夫·维他里·盖涅基叶维奇(SAVELYEVVITALIYGENNADYEVICH),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格纳托夫·安德烈·巴普洛夫维奇(IGNATOVANDREYPAVLOVICH)。原告楼梦捷诉被告俄罗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梦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38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沟通索赔时电话费用275.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文件翻译费用4,25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搭乘被告经营的飞机从意大利米兰前往中国上海,中途在莫斯科转机,均为被告经营的航班。原告托运的日默瓦行李箱一只在运输过程中被破坏,原告在浦东机场取行李时发现此事,遂在机场备案,并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愿意赔偿。该行李箱系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购买,购买价格为869欧元,10天不到就被被告损坏。经厂家授权的维修中心鉴定,该行李箱已经无法修复,国内零售价为13,380元。我国为《推广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且该公约已经我国批准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照《蒙特利尔公约》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庭后辩称,对原告搭乘被告经营的航班以及行李箱受损一事无异议。被告系俄罗斯联邦籍的承运人,俄罗斯联邦并未加入《蒙特利尔公约》,因此《蒙特利尔公约》不能适用于本次事件。俄罗斯联邦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的缔约国,被告同意在适用《华沙公约》的前提下予以赔偿,支付原告460美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购买了日默瓦品牌的行李箱一只,价格为869欧元,重量为6.7公斤。2015年4月1日,原告搭乘被告经营的飞机从意大利米兰前往中国上海,中途在莫斯科转机,前段航班号为SU2415,后段航班号为SU206,均为被告经营的航班。原告的行李箱在运输途中破损,箱体严重破裂,已经无法修复。中国系《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均已批准生效。意大利系《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俄罗斯联邦系《华沙公约》缔约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蒙特利尔公约》已对俄罗斯联邦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登机牌复印件、运输事故单、RIMOWA公司证明、照片、行李箱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并无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何种法律确定赔偿标准,因此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来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本案被告系俄罗斯联邦法人,所涉合同内容为国际运输,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审理过程中,本院并未发现双方对赔偿适用的法律有明确约定。本次运输的最终目的地为我国,本案原告亦是我国国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且被告经营到达我国领土或者从我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故本院认定,我国法律与本案所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该法规定。该法律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我国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即《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根据《华沙公约》规定,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而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131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特别声明。上述两项公约对行李赔偿限额这一相同事项作出了不同规定,《华沙公约》为先,而《蒙特利尔公约》为后,两者效力并无高下之分。我国应当履行条约义务,但在条约内容冲突的情况下,以何为准并不明确,因此本院根据调整条约关系的国际公约来作出判断。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我国与俄罗斯联邦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当适用我国与俄罗斯联邦均为缔约国的《华沙公约》,而非俄罗斯联邦尚未批准的《蒙特利尔公约》,其赔偿应根据《华沙公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460美元,考虑到法郎在停止流通前与美元的兑换情况以及原告遭损毁的行李箱的重量,该赔偿金额已不低于《华沙公约》的标准,因此本院可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用,系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必须发生的开支,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话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行李箱损失460美元、翻译费4,25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四款(乙)项、《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梦捷行李箱赔偿款460美元;二、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梦捷翻译费4,250元;三、对原告楼梦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负担50元,原告楼梦捷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楼梦捷在十五日内,被告俄罗斯航空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葛安基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献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四、《华沙公约》第十八条一、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二、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三、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第二十二条一、运送旅客时,承运人以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地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二、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在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三、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五千法朗为限。四、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