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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生福与李岩涛、杨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生福,李岩涛,杨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19号原告:包生福,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李岩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杨晓霞,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包生福与被告李岩涛、杨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岩涛、杨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雇铲车费及沙石料款共计6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岩涛于2012年12月20日前在大于屯村张虾网屯建虾圈,雇佣我的铲车,并由我提供沙石料,欠款44000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在我处购买沙石料,欠款为22900元。上述两笔合计被告欠款66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岩涛、杨晓霞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李岩涛欠铲车拉料款44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2、拉沙子、沙石料的小票。证明被告李岩涛欠原告沙子、沙石料款共计229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岩涛与被告杨晓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岩涛因建育苗池,雇佣原告铲车,以及多次购买原告的沙子、沙石料等,共计欠原告货款66900元,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包生福的申请和所提供的担保,将登记在被告杨晓霞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31号2单元7层1号(地号:75—27—25),建筑面积为87.44平方米的楼房一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岩涛雇佣原告铲车及购买砂石料合计欠货款66900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外债,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涛、杨晓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包生福雇车费及货款合计6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6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689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政文审判员  庚春永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