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海富与吴来洲、卢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富,吴来洲,卢树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364号原告:周海富,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吴来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卢树卫,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周海富与被告吴来洲、卢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来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卢树卫负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来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来洲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来洲向原告支付过200元本金。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吴来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海富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来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吴来洲,被告吴来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来洲向原告周海富出具的借条,原告周海富和被告吴来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吴来洲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至今未全部归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来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富借款本金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周海富负担325元,被告吴来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万能人民陪审员 冯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