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柏林与上海科汇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柏林,上海科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柏林,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柏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实施时孙柏林与科汇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司法解释实施前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孙柏林认为双方自2010年4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31日劳务合同期满终止,其工作年限达6年,科汇公司应按此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92元(4,682元/月*6个月);2、其在入职科汇公司前工龄已满20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而科汇公司《考勤休假制度》规定劳务人员在劳务合同期内年休假1天(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方可享受),这是不对的,其不认可。其在科汇公司工作满一年后,要求与其他同事享受同样的年休假待遇,但公司予以拒绝,为保住现有的工作其只能忍气吞声。其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即向科汇公司主张在职期间8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并无不当,不应受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的限制,故其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科汇公司辩称,1、孙柏林系下岗人员,在2013年4月23日前其与科汇公司系建立特殊劳动关系,该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双方系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适用正确,孙柏林将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作为其在科汇公司的工作年限缺乏依据,科汇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科汇公司《考勤休假制度》规定劳务人员在劳务合同期内年休假1天(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孙柏林在职期间已阅读知晓并签字确认,孙柏林在2013年至2015年已享受年休假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柏林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才向科汇公司主张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早已过一年仲裁时效,科汇公司不同意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柏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柏林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科汇公司支付孙柏林2010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计8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7,779.31元;2、请求判令科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092元。一审审理中孙柏林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旅服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旅服经营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孙柏林是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旅服经营公司的下岗职工,社会保险由该单位缴纳,截止至2010年4月孙柏林的工龄已满20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2、劳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劳务合同续签表5份(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海银行借记卡、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孙柏林于2010年4月进入科汇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务合同,工作岗位是强电工,合同到期后每半年续签一次,劳务合同续签表只是对期限进行延续,合同内容并没有变更,孙柏林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工资也是按劳务合同约定进行发放,科汇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因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而终止劳动关系,科汇公司承认按孙柏林的工龄应享受的年假是15天。3、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2015年12月的考勤汇总表,系科汇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孙柏林对上述考勤汇总表是认可的,对其中所记载的休年假情况也认可,上述考勤汇总表显示孙柏林2014年休过2天年假,2015年休过3天年假,另外孙柏林在2013年休过2天年假,孙柏林在职期间共计休过7天年假。4、考勤休假制度及附件、承诺书,系科汇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考勤休假制度落款盖章是上海安锦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科汇公司,故对此不予认可,与孙柏林没有关系;孙柏林对承诺书中孙柏林签名真实性认可,孙柏林2013年签名时看过考勤休假制度,孙柏林看到其中规定按孙柏林的情况可以休15天年假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名。经一审庭审质证,科汇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孙柏林入职时是下岗人员身份,当时也向科汇公司提供过下岗证明,所以科汇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务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科汇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孙柏林享有15天年假的前提是与孙柏林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科汇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对孙柏林陈述的休年假情况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科汇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科汇公司是上海安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考勤休假制度附件中也写明了适用于科汇公司,其中明确劳务人员在劳务期限内休假一天,孙柏林、科汇公司是劳务关系,所以科汇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给与一天年休假,实际共计给与孙柏林休了7天年休假。一审中科汇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劳务合同续签表(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经质证,孙柏林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柏林系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旅服经营公司离岗富余人员,该公司为孙柏林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0年4月23日孙柏林入职科汇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劳务合同,约定孙柏林的工作内容为维保(强电)。该份劳务合同到期后,孙柏林、科汇公司每半年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孙柏林、科汇公司劳务合同期满终止。嗣后,孙柏林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416号裁决书,裁决对孙柏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柏林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下岗待岗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孙柏林系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旅服经营公司下岗人员,其于2010年4月23日入职科汇公司,与科汇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劳务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孙柏林、科汇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系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尚未解除或者终止;而孙柏林、科汇公司续签的劳务合同自2013年4月23日起履行,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孙柏林、科汇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起系形成劳动关系。现孙柏林、科汇公司间劳务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期满终止,孙柏林要求科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因孙柏林、科汇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金的事宜并未作明确约定,而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起系形成劳动关系,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鉴于孙柏林、科汇公司确认孙柏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82元,故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科汇公司应支付孙柏林经济补偿金14,046元。对于孙柏林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孙柏林要求科汇公司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孙柏林直至2016年5月才就此主张申请仲裁,故孙柏林的上述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孙柏林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孙柏林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孙柏林、科汇公司确认孙柏林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故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上述期间孙柏林应享有年休假18天,扣除孙柏林确认于2015年期间已休年休假3天,故一审法院确定科汇公司应支付孙柏林剩余1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58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科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柏林经济补偿金14,046元;二、上海科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柏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58元;三、对孙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0年9月14日前上述人员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而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后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则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即上述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本案中孙柏林系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旅服经营公司下岗人员,其与科汇公司系在上述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劳务合同,而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的为期半年的劳务合同,之后每半年签订一次至2016年3月31日止。根据上述规定,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孙柏林与科汇公司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而自2013年4月23日起双方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3月31日孙柏林与科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到期终止,科汇公司应根据孙柏林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孙柏林在科汇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即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并无不当。孙柏林认为其与科汇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核算科汇公司应支付孙柏林经济补偿金14,04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科汇公司支付孙柏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剩余1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柏林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而未安排情况下支付的福利待遇,有别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后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孙柏林关于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并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的特殊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起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2010年至2014年期间相应年度结束时,如孙柏林发现科汇公司未安排年休假或对给予的年休假天数有异议,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其直至2016年5月才申请仲裁,提出要求科汇公司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故一审判决对孙柏林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