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方进展与方宏宽、李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进展,方宏宽,李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033号原告:方进展,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宏宽,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李丽珠,女,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进展与被告方宏宽、李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方宏宽、李丽珠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进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宏宽、李丽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进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宏宽立即返还方进展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李丽珠对方宏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方宏宽以急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2日向方进展借款80000元,月利息约定按2%计算,并由方宏宽亲笔书写借据一张,李丽珠在本次借贷做保证人。借款后,方宏宽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止,尔后拒不支付利息又没有偿还本金。据此方进展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方宏宽、李丽珠均未作答辩。方进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方宏宽、李丽珠诉讼主体适格。方宏宽、李丽珠均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方进展提供的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方进展自认方宏宽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本院予以采纳。方进展主张双方约定2.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利息按借款借据所载明的月利率2%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载明方宏宽于2015年10月2日向方进展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李丽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十年。借款后,方宏宽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方宏宽、李丽珠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方宏宽分三次共向方进展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方宏宽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方进展可随时要求方宏宽还款,但给予一定的期限,因此方进展诉求方宏宽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方进展主张方宏宽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丽珠与方进展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承担保证的范围,依法应认为对上述方宏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方进展主张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方进展诉求李丽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方进展主张方宏宽还款付息、李丽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方宏宽、李丽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宏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进展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李丽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方宏宽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丽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宏宽追偿。四、驳回方进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方宏宽、李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方济国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郑明太书 记 员 吴丽锋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