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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沈海泉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海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海泉,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1998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海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湘03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沈海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6年11月4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沈海泉伙同邓某(已判决)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两人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北二环线“兵临天下”饭店门口,由沈海泉用随身携带的强开锁钥匙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饭店前坪的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开锁后盗走。事后,邓某分给沈海泉700元现金,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据为己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3536元。2、2016年11月4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沈海泉与邓某驾驶在“兵临天下”饭店前坪盗走的摩托车窜至湘潭市九华新都汇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一电动车座椅上的一个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金手镯一个(重29.02克)、金项链一条(链条重8.3克、佛像坠子重2.36克)。沈海泉与邓某将上述被盗现金予以平分,沈海泉将上述金器出售给在湘潭市雨湖区开“调剂行”老板李某后,又对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饰品在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基准价格为365元/克。被盗黄金饰品的总价值为14483.2元。综上,原审被告人沈海泉伙同邓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为19519.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李某主动退赃1449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沈海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沈海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海泉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沈海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对原审被告人沈海泉非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沈海泉应对被害人陈某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1500元负连带退赔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海泉以“原审认定所盗窃财物中的佛像坠子不实,本案证据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见过,存在立功情节未认定,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4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海泉伙同同案犯邓某(已判决)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两人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北二环线“兵临天下”饭店门口,由沈海泉用随身携带的强开锁钥匙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饭店前坪的望江铃木牌女式摩托车开锁后盗走。事后,邓某分给沈海泉700元现金,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据为己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3536元。2、2016年11月4日17时许,上诉人沈海泉与邓某驾驶在“兵临天下”饭店前坪盗走的摩托车窜至湘潭市九华新都汇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一电动车座椅上的一个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金手镯一个(重29.02克)、金项链一条(链条重8.3克、佛像坠子重2.36克)。沈海泉与邓某将上述被盗现金予以平分,沈海泉将上述金器出售给在湘潭市雨湖区开“调剂行”老板李某后,又对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饰品在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基准价格为365元/克。被盗黄金饰品的总价值为14483.2元。综上,上诉人沈海泉伙同邓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为19519.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李某主动退赃1449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所涉财物的被盗经过及损失情况;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定(2016)2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财物及其价值情况,公安机关退还赃物情况;4、上诉人沈海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沈海泉的前科情况及被抓获情况;5、上诉人沈海泉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沈海泉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沈海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海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沈海泉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海泉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所盗窃财物中的佛像坠子不实,因该项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见过,经查该项证据原审中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当庭表示不需要出示,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出其存在立功情节未认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不属实,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