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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谷亚春与张玉军、沈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亚春,张玉军,沈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50号原告:谷亚春,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玉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沈素芳,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谷亚春与被告张玉军、沈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沈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玉军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8日向谷亚春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谷亚春多次催要,张玉军均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张玉军、沈素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谷亚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谷亚春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谷亚春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8日张玉军因经营需要向谷亚春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载明利息,立据后,谷亚春实际给付张玉军37600元,余款2400元并未给付,逾期后,张玉军未偿还。本院认为,谷亚春与张玉军、沈素芳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玉军与沈素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谷亚春与张玉军的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到期后经谷亚春催要,张玉军夫妻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谷亚春主张张玉军、沈素芳的借款为40000元与实际借款金额37600元有误,应按376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军、沈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亚春归还借款376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玉军、沈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蔡华维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