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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运标与胡家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标,胡家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96号原告:何运标,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胡家玉,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何运标诉被告胡家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运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2499元,并以11249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随被告胡家玉出国前往安哥拉务工,2016年5月原告回国。在国外工作期间,胡家玉尚欠原告工资款112499元未发放,经双方协商,胡家玉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待原告回国后即发放该笔工资。原告回国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胡家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家玉因雇佣何运标为其从事劳务,拖欠何运标工资。胡家玉于2016年5月4日向何运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何运标工资款人民币112499元(壹拾壹万贰仟肆佰玖拾元整)”。何运标主张胡家玉出具欠条后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运标主张胡家玉拖欠其劳务报酬112499元,其提供了胡家玉出具的欠条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胡家玉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何运标要求胡家玉支付劳务报酬1124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何运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其要求胡家玉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何运标起诉后胡家玉未及时偿还欠款的行为给何运标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何运标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法胡家玉应自2017年2月10日本案起诉之日起,以112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何运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家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运标劳务报酬112499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112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胡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