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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胜根与史立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根,史立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6063号原告:梁胜根,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立锋,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梁胜根与被告史立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男、被告史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代钱武忠、周红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497667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0万元、月利率2%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赔偿前案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损失1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胜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由支继洪担任法定代理人的浙江亚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支继洪为保证人之一。截止2015年8月12日,该借款尚欠410万元未还。因钱武忠、周红平于2015年5月15日向钱洪伟借款500万元(该款由被告史立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还,原告与钱洪伟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钱洪伟以债权转让方式代支继洪清偿等额借款(150万元整),同日向钱武忠、周红平、史立锋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18日,钱武忠、周红平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钱武忠、周红平于2015年11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且自2015年7月6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共计四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承担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11月2日,被告史立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该笔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期限到期后,因钱武忠、周红平和被告史立锋及另一担保人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6日,经被告要求,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于该协议订立日向原告代偿25万元,2016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前分别向原告代偿25万元,被告履行该义务后,即视为被告已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履行其他保证责任的权利。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代偿款超过五日,则被告仍然应当对钱武忠、周红平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前案撤诉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贵院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仅归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认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立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当初说好,被告只支付借款本金的,所以已付款应当全部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2.被告是在保证人栏签了字,但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是不清楚的;3.钱武忠、周红平以及浙江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还在,还可以处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一定要保证人还款。被告一直在配合还款,催促借款人还款,自己也已经归还52万元。被告工资固定,房产也在处理,但是扣除抵押,也只有30多万,无力一次性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史立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始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承担责任,且被告在保证函及和解协议中均明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抗辩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先处理借款人资产等意见不能成立。原始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后借款人在还款承诺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该约定本不能约束到保证人,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从《和解协议书》第一、二条的内容上看,被告对应当支付利息是明知的,故被告对于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抗辩认为,已付的52万元应当系支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如果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可不再支付利息,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分期偿还借款,故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当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原告主张其归还的52万元中,前两笔共计40万元算作本金,后一笔12万元应当算为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前案诉讼费损失10032元。其中,前案诉讼费损失在《和解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对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律师费在原始借据中并无明确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承诺书并不能直接约束到被告,而在《和解协议书》中又仅有被告应当对借款人的其余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立锋还应代钱武忠、周红平向梁胜根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需扣除已付利息12万元),以及前案诉讼费损失100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胜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8元,依法减半收取985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史立锋负担956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竹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