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殷东菊与杨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东菊,杨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124号原告殷东菊,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彦君,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殷东菊诉被告杨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东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彦君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彦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殷东菊于2017年5月16日借给被告杨彦君1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录音光盘一张。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该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杨彦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殷东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杨彦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