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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秋珍与张伟、樊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珍,张伟,樊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053号原告:杨秋珍,女,出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出生于1969年5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樊金成,男,出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珍与被告张伟、樊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被告张伟、樊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张伟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樊金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樊金成是被告张伟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约定借款还款日为2014年7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伟、樊金成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杨秋珍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张伟辩称,原告杨秋珍的诉求不属实,被告张伟向原告杨秋珍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原告杨秋珍的出借现金。樊金成辩称,樊金成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现金,也没有见到原告把400000元现金给被告张伟,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从未向樊金成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应依法免除樊金成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杨秋珍借款400000元。被告张伟、樊金成于2013年10月8日在证人徐某的信息部向原告杨秋珍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杨秋珍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款期2014年7月8日还,逾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附上张伟的手机号。借款人署名为张伟,担保人署名为樊金成。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合法并客观存在,被告张伟应当依法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樊金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原告的证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樊金成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主张被告樊金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樊金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秋珍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秋珍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闫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