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8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大力与施天德、王瑶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力,施天德,王瑶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671号原告王大力,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叶紫繁(实习)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天德,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瑶蕴,女,汉族,1978年1月17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大力与被告施天德、王瑶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同年9月13日,原告王大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瑶蕴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力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叶紫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天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6月被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用款1天,次日银行放贷后当即归还。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同年6月25日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其妻妹王瑶蕴工商银行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70万元,并补写借据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月利率1.5%。借据出具后,被告再次违约,仅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利息10万元,再之后,电话也不接了。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夏子强通过中国银行商丘市白云支行转帐汇兑至王××工商银行××海市徐家汇支行帐户200万元。原告王大力认可被告施天德已归还70万元。被告施天德向原告王大力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兹于本人施天德于2013年6月1日向王大力借到人民币现金130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全额归还”。2015年6月18日被告施天德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王大力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作日记》,夏子强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出具的《证明》,尹春雷出具的《证明》,被告书写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力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瑶蕴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天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据》,其书写时间、借款时间虽与实际汇款日期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原告王大力让其朋友夏子强通过中国银行商丘市白云支行转帐支付给被告施天德指定的王××工商银行××海市徐家汇支行帐户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施天德归还70万元后向原告王大力出具《借据》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全额归还,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施天德出具《借据》后,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10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额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被告施天德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天德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原告王大力10万元,原告主张此款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天德偿还原告王大力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施天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