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东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海,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标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刘东海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5年9月1日,刘东海与吉林标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具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后,仍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至2017年4月共骗取人民币16884.75元。案发后,刘东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东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海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刘东海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上缴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