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传方与蔡清、裴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方,蔡清,裴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821号原告:董传方,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蔡清,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裴永久,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梅河口市。原告董传方与被告蔡清、裴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被告裴永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传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清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2分支付至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裴永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蔡清向我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三分。被告裴永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约定如蔡清到期不能偿还,则由裴永久负责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蔡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裴永久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蔡清、裴永久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蔡清为原告董传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蔡清欠原告董传方借款5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裴永久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蔡清、裴永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董传方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永久在担保人处签字,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故被告裴永久为一般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永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清欠原告董传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裴永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蔡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董传方。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董传方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博闻—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