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执恢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栗桢申请执行贺鹏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栗桢,贺鹏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恢434号申请执行人栗桢,女,1986年9月9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贺鹏举,女,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栗桢与贺鹏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解除栗桢与贺鹏举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贺鹏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栗桢转让费11000元。被执行人贺鹏举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栗桢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尚晓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恢4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郭 宏审 判 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