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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兆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兆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209号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辉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兆明,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兆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金兆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鉴定费损失12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金兆明以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398号。因原告与被告金兆明从未有过交涉、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经多方核实确定被告金兆明起诉时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原告公章为虚假公章。原告遂向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经法院指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司法意见书,确定该公章为虚假。后被告金兆明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12100元鉴定费,系原告额外损失的费用,经多次与被告金兆明主张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虚假证据对原告起诉,后又拒绝支付鉴定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金兆明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的诉讼行为不构成侵权。1.被告向法院提起(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398号案件,是基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然原告认为该合同的公章系伪造的,且鉴定意见为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但绝对无法排除原告同时拥有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可能性,更无法证明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或是伪造的。被告至今认为合同上所该公章是原告实际使用、真实的公章。至于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原告百般抵赖,而被告又无进一步举证的无奈选择。况且,被告撤诉行为是合法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侵权。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是原告为支持自身抗辩主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3.假设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导致原告产生鉴定费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林星友、林剑红承担。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鉴定申请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预交通知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金兆明作为原告,就其与林星友、林剑红及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申请对被告金兆明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并出具一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与所送样本中“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于2014年7月16日交纳了鉴定费12100元。后被告金兆明于2014年8月8日撤回对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金兆明的起诉。2016年10月9日,被告金兆明作为原告就该案再次起诉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林星友、林剑红,并提供上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等证据要求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等。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被告金兆明对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鉴定费用,是由于被告金兆明在与林星友、林剑红及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提出诉请不当造成,被告金兆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金兆明后又就同一事实起诉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林星友、林剑红,而该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金兆明对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故参照诉讼费分担原则,也应由败诉方即被告金兆明承担。另,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赔偿从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损失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仅有权主张起诉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兆明提出的由林星友、林剑红承担鉴定费用等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金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