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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辛满平与隆回县普爱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满平,隆回县普爱大药房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初1897号原告:辛满平,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生,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告:隆回县普爱大药房,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号(中心农贸市场对面)。负责人:丁健,该药店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满平与被告隆回县普爱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满平、被告隆回县普爱大药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满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862元,赔偿原告10倍赔偿金18620元,共计人民币204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处购买到19盒由“香港昊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虫草伟哥”,每盒单价98元,共计人民币1862元,经查该产品均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且产品包装标识,说明书涉及药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等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众所周知,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的市场环境,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定被告退还原告的购物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隆回县普爱大药房辩称,1、原告将保健品和药品混为一谈,概念不清。原告在诉状中所诉2017年7月14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了19盒“虫草伟哥”,认为该产品均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与产品包装标识……。而答辩人认为,虫草伟哥属保健品而不是药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保健品系特殊的食品,所以产品包装标识有国家食品批准文号即可;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原告起诉,首先要证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个不是原告口说不标准就能认定的,而要通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才能认定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3、原告无任何证据能证明答辩人是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答辩人的进货渠道正规,所采购产品的商家都具有正规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答辩人来说,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是明知的话,不仅要对产品做出鉴定而且要举证证明答辩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答辩人才有法定责任;4、原告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普通消费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无理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辛满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862元,赔偿原告10倍赔偿金18620元,共计人民币20482元,仅提供了在被告普爱大药房经营处购买到19盒由“香港昊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虫草伟哥”的事实,却既没有提供该“虫草伟哥”存在缺陷的依据,也未提供其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的依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满平的起诉。原告辛满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