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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003号原告李玉霞,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汇路1号4号楼1-3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曹海翔,该公司聘用法定代表人。原告李玉霞诉被告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及委托代理人马生海,被告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海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8400元(10万元*6*14‰)、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逾期利息26600元(10万元*19*14‰,共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原是西宁市雄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董治国是金中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我给他的公司安装了一套防盗系统,双方互相认识。2014年11月7日,董治国说要开一个牙科诊所需要资金,让我给他借款,他给我14‰的利息,所以我前后给他借了70000元,并与金中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我向董治国要钱,董治国说没钱,又给我拿来一份被告公司的借款合同,让我再借30000元,所以我和被告又签订了这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董治国将原来我与金中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但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返还本金,利息也不给我,我多次找董治国,和他本人也联系不上。被告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2014年11月我是金中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前台,2015年1月份,徐晓兵、何光辉、董治国他们成立了被告公司找我谈话,让我做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聘用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具体事务我并不经手,都是由徐晓兵、何光辉、董治国三个人做决定。董治国原来是金中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实际上也是他们几个人的。接到法院的诉状后我也通知给了董治国等人,他们只是说知道了,但具体有无该笔借款,他们没有告诉我,我也不知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甲方指定的卡号经查为董治国的卡号;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前给被告转账70000元,合同签订时又支付30000元的事实;3、企业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监事董治通是西宁铭佳义齿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两家公司有关联;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合同、收据上被告公司公章、银行交易明细单、企业信息表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1月金中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治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5月14日董治国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4‰。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70000元为续借,30000元为转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争议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1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青海新铭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原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