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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2581吴晓岭与王海林、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岭,王海林,朱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581号原告:吴晓岭,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海林,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朱美华,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吴晓岭与被告王海林、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朱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海林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海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王海林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美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林、朱美华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海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海林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海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各自载明“今借到吴晓岭人民币壹万元,陆月份还款,现金交手”、“今借到吴晓岭人民币计叁万元整,十天归还”。约定的借款期满,被告王海林未能兑现还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借款本金未偿付分文。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两笔借款对应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4.6%、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林未能在借款期满后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按两笔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4.35%)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美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林、朱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朱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晓岭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王海林、朱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以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6%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1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56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元。(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顾雪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