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建明、廖德良与段战桃、曾海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廖德良,段战桃,曾海兰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082号原告郭建明,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廖德良,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战桃,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曾海兰,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系被告一妻子。原告郭建明、廖德良与被告段战桃、曾海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建明、廖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军、刘静、被告段战桃、曾海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明、廖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84元的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两原告以郭建明的妻子许群芳的名义,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江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炒股资金账户(10202923),原告出资60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开始,由被告段战桃开始操盘。2016年8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段战桃补签《炒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段战桃负责操盘,利润部分分利40%;账户亏损20%以上部分由被告段战桃补仓;从2016年8月8日起,该账户低于30万元,由被告段战桃当时补满至30万元;至合作协议终止日,该账户上必须保证净资金额有48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12日被告段战桃分红4.8万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段战桃分红4万元,共计分红8.8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约定补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向原告补足至约定的48万元,但被告表示有能力继续操盘赚回,于是双方仍履行合同至2017年3月。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操盘补亏,故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按约定补足亏损,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段战桃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炒股合作协议》系委托合同,被告只负责操盘炒股拿报酬,不承担亏损的风险,且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第七条是分开的,原告起诉时将该二条内容并列,是歪曲了协议的真实意思;原告要求被告补足48万元的数额是错误的,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账户亏损20%以上部分由我补偿,如未超过20%以上的被告不负责。双方约定2016年8月8日起,该账户低于30万元,由被告补仓,截止到约定的终止时间该账户的余额是338619元,故被告不需要再补仓了,协议期间原告分了133830元,只亏损了39551元。双方约定在合同截止时账户保证有48万元,是由原告方保证,不是被告方保证。2017年1月16日被告补仓20000元,故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补偿。被告曾海兰与被告段战桃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对方质证意见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郭建明、廖德良以郭建明妻子许群芳的名义,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江南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炒股资金账户(10102923),账户内资金余额为331210元。两原告与被告段战桃口头约定:两原告出资60万元,由段战桃操盘炒股,所得利润由两原告得60%,段战桃得40%,双方协商同意后,两原告将之前开设的炒股账户(10102923)的账户号及密码告诉了段战桃。2015年10月14日,被告段战桃用该账户(10102923)进行炒股操作,到2015年10月29日该账户余额为353043元,2015年10月30日两原告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15万元,该账户余额为503043元,2015年11月26日,该账户余额达到近70万元,两原告要求分炒股利润,2015年12月1日被告段战桃转出22万元进行分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两原告分得60%,即人民币132000元,被告分得40%,即人民币88000万元。2015年12月1日两原告重新开了一个融资融劵的账户(10202923),将原账户内的钱转入新的账号,原告向该新账户再次转入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被告段战桃用新开的账户进行炒股操作,2016年8月7日两名原告约被告段战桃商量炒股事宜,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炒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郭建明出资叁拾伍万元;二、廖德良出资贰拾伍万元,合计陆拾万元整;三、由段战桃负责操盘,利润部分分利40%;四、账户亏损20%以上部分段战桃补仓;五、时间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六、从2016年8月8日起,该账户低于30万元,由段战桃当时补满至30万元;七、至合作协议终止日该账户上必须保证净资余额有48万元整;八、三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日,炒股账户(10202923)余额为338619元,双方约定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1月16日被告段战桃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用于炒股,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决定终止该协议时,该账户余额为278216.8元,两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保证净资余额为48万元进行补齐,被告不同意,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段战桃与曾海兰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段战桃签订《炒股合作协议》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炒股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段战桃操盘炒股,原告按照约定将资金注入指定账户,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亏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0月30日止,但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截止的时间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账户内净资产278216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至协议终止日该账户必须保证净资余额有48万元整,故原告请求被告段战桃、曾海兰支付人民币201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委托理财协议,被告不承担亏损的风险,经查,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操盘,被告出于对股市的理解和见解,知道股市有盈亏,对于亏损应当有预见性,合同中被告已承诺亏损的比例及补仓的数额,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分红132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账户中转入20000元,均应当抵扣,经查,分红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且该协议中并未注明分红金额,故不应抵扣,被告转入20000元是按协议约定的炒股账户资金低于30万元时,由段战桃补满,故该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战桃、曾海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建明、廖德良支付人民币201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2元,减半收取474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466元,由被告段战桃、曾海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余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