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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梅明锋与史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锋,史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498号原告:梅明锋,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林盛荣,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叶,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梅明锋为与被告史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叶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梅明锋归还借款4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史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蔡 静人民陪审员 周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