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3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军,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山���省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洼口村***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的欠款总额90399.37元(包括本金64953.14元、利息10078.71元、滞纳金11218.86元、违约金4148.6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现因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工作记录、公告,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接受该合约的约束。该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并按约定收取手续费。原告有权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提前公告予以通知,如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则视为同意接受上述调整。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声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截止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欠原告款项累计90399.37元(包括本金64953.14元、利息10078.71元、滞纳金11218.86元、违约金4148.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阅读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明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九日的欠款共计九万零三百九十九元三角七分,并支付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元,由明军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爱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