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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庆祖银与被告陈尚银、孙钱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祖银,陈尚银,孙钱红,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90号原告:庆祖银,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银,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孙钱红,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陈伟,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银暨本案被告,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南京市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葛荣,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祖银诉被告陈尚银、孙钱红、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祖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陈尚银暨被告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4.22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予以明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陈尚银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浦口区乌江镇宁乌公路40公里处向右转弯时,碰到直行原告骑行的助力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但未划分具体责任。被告孙钱红系该车车主,陈伟系被保险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医药费153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9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3581.64元。被告陈尚银辩称,原告驾驶的是两轮的助力车,踏板下面有一个一米长的口袋,里面全是垃圾,在车后面也有一米长口袋,装的是垃圾。当时事故地点就在乌江××附近,在乌江往桥林方向走,离乌江收费站还有500米左右的距离,我和原告都是同向,我驾驶的是汽车,当时我车辆已经停下来了,我车停在快车道上,离马路边缘还有一米的距离,我准备拐到修车厂修车,当时天下小雨,路上有积水比较滑,原告当时在我后面直行。庆祖银车辆上的后面的口袋刮到我车辆右前轮的叶子板。刮到后庆祖银就摔倒了路边的草皮上,当时我报警的,交警十分钟左右到现场。将原告送到江浦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600元的车损及400元现金。被告陈伟辩称,同陈尚银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已经在交警队调解完毕;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医药费694.83元,财产损失6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孙钱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7时30许,陈尚银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浦口区乌江镇宁乌公路40公里处向右转弯时,碰到直行骑行助力车的原告庆祖银,造成原告庆祖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庆祖银先后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三次检查。2016年6月29日,原告庆祖银因头昏伴右侧肢体乏力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确定由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庆祖银颅脑损伤术后留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10元。另查明,原告庆祖银自2015年10月起在南京鹏深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绿植养护工作;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其单位未发放工资。再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孙钱红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陈尚银驾驶;被告陈伟与孙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与陈尚银系父子关系。苏A×××××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陈尚银支付原告600元的车损及400元现金;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支付陈尚银垫付的医疗费694.83元及原告的车损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出院记录原件、原告诊断证明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用工协议、相关费用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尚银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庆祖银受伤,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及双方车辆碰撞的部位可以看出,被告陈尚银在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右边车辆,致使其车辆右前轮叶子板部位碰到同向行驶庆祖银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后部所载的物品,由于雨天路滑,致庆祖银倒地受伤,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庆祖银在其驾驶的二轮助力车上所载物品的数量及尺寸超出了安全行驶的标准,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钱红、陈伟在本起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尚银所驾车辆分别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338.01元,经本院核对其医疗费票据实际数额为15326.44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9天+80元/天×51天=498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按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10%=72273.6元,本院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核定为40152元/年×17年×10%=68258.4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事故成因,酌定为3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14944.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6706.44元中的9350.1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8238.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6706.44元-9350.17元=7356.27元,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在苏A×××××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7356.27元×70%=5149.4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陈尚银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陈尚银无需另行赔偿。被告陈尚银支付原告的1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其600元,余款4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对关联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庆祖银各项损失112737.97元(扣除原告应返还陈尚银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庆祖银112337.97元,并将400元支付给陈尚银)。驳回原告庆祖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9元及鉴定费2810元,合计3319元,由原告庆祖银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尚银负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