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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荷香与王良富、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荷香,王良富,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986号原告:金荷香,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袁华,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富,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71803。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横屋村。法定代表人:王良富,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8752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代表人:汪灵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荷香与被告王良富、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以下简称劳武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良富、劳武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702.55元,其中医药费791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754元(287天×142元/天)、护理费26412元(142元/天×85天+71元/天×202天)、伤残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80元、其他4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荷香的委托代理人袁华,被告劳武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良富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黄岩区北城街道汽摩城车管所门口自南往北行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由原告金荷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金荷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良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荷香无责任。三、保险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害人伤情:原告金荷香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医疗费:原告主张79192.55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剔除医保外的医药费,并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核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79095.82元(其中非医保金额6555.62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26412元(142元/天×85天+71元/天×202天),该护理期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鉴定为120天(包括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555元(142元/天×85天+71元/天×35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40754元,但其认可其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该金额应为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营养费以500元为宜。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交通费以900元为宜。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十一、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0元(8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47237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十三、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其他费用:原告主张40元,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六、受偿情况:被告劳武厂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五项费用合计:198354.8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金荷香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8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施救费8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78274.82元,应由被告劳武厂负担。该赔偿款按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71719.20元(78274.82元-非医保费用6555.62元),余款6555.62元由被告劳武厂直接承担。被告王良富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良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荷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荷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719.20元。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赔偿原告金荷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55.62元。三、驳回原告金荷香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鉴于被告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前期已经赔付4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71719.2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金荷香38274.8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3344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预缴),合计2309元,由原告金荷香负担917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劳武建材厂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