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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挪印、李顺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挪印,李顺利,李洋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挪印,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利,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洋,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上诉人原挪印与上诉人李顺利、被上诉人李洋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挪印于2017年5月17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08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原挪印、李顺利不服,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挪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上诉人李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李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挪印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李顺利赔偿上诉人损失1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以后损失持续计算直至车辆返还);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顺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上诉人对损失的主张,这显然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扣车辆的特殊性。本案中被扣车辆系工程用装载机并不是家用的普通轿车,因此被扣车辆明显是当事人用于商业生产产生利润和收益的,并不是普通生活消费。在庭审时上诉人已经陈述了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损失计算是参照当地的同等标准,可是一审法院过于机械的考虑问题,对如此明显的事实忽略不计。李顺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挪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李顺利与原小国合同错误。二、李顺利与原小国交易事实清楚,在李洋洋之前购买(附银行流水)。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对关键性问题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案外人原小国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原小国参加诉讼,证明车辆的转让买卖等情况以及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调查。李洋洋答辩称:我认可原挪印的上诉。原挪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顺利将所扣押的车辆(车型柳工50CN/车架号DL357138、价值24万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被告李洋洋与原告原挪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以24万元的价格将装载机(车型柳工50CN/车架号DL357138)一辆转让给原告原挪印,根据协议当日被告李洋洋在安阳城十字口停车场将该装载机交付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车款150600元。2016年1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李顺利以别人欠他钱用铲车顶账为由带人在修武县西村乡东方石料厂将该装载机抢走,扣押至今。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顺利协商解决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洋洋与原告原挪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并于当日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原挪印已支付相应的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已发生效力,原告原挪印已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顺利采用非法手段强行占有原告原挪印的财产,为侵权行为,应当返还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李顺利返还财产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车辆被扣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李顺利扣押该车辆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洋洋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洋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顺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原挪印装载机一辆(车型柳工50CN/车架号DL357138)。二、驳回原告原挪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原挪印负担1350元,被告李顺利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顺利提交证据:第1组、李顺利与原小国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豫H×××××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1页、支付协议价款的银行交易记录1页,证明本案的装载机(车型50CN/车架号DL357138)于2014年5月19日已由原小国出卖给李顺利,李顺利是该装载机的合法所有权人。第2组、李顺利与原小国、原东方(原小国儿子)、赵珍(原小国儿媳妇)等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豫H×××××轿车的《车辆转让》协议1页、该车行驶证1页,时隔5个月之后,原小国再次向李顺利转让车辆;李顺利与原小国多次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亲笔签名的《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第3组、焦作中冠重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装载机(车型50CN/车架号DL357138)在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维修清单1页、李顺利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1页,在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维修清单1页、李顺利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1页,在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维修清单1页、李顺利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1页,证明自2014年5月19日起,李顺利多次维修本案装载机(车型50CN/车架号DL357138),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并从中获取收益,因此,李顺利是该装载机的合法所有权人。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挪印从来就没有占有、使用过本案所涉车辆,原挪印提交的与李洋洋在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完全是虚假的、伪造的,李顺利是该车辆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应当驳回原挪印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原挪印质证认为:对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交易标的是本案装载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李洋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挪印、李洋洋的异议成立。上诉人原挪印提交证据:提交焦作装载机租赁费的计算标准作为法庭参考。上诉人李顺利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被上诉人李洋洋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争议车辆已被已生效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4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已被已生效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4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挪印具有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李顺利强行占有原挪印的财产,构成侵权,李顺利应当返还财产。原挪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李洋洋与本案侵权无关,无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原挪印、李顺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700元,由上诉人原挪印承担2700元;由上诉人李顺利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