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守胜与韩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胜,韩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黄守胜,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作明(韩作锋),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黄守胜诉被告韩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作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6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61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8月15日欠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作明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黄守胜借款61000元,韩作明向黄守胜出具了欠条,此后经黄守胜多次催要,韩作明始终拒绝归还借款。本院另查明:“韩作明”与“韩作锋”实为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作明应依约定归还黄守胜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韩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守胜6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韩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人民陪审员 路永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天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