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4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鲍国贤与陈金星、徐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贤,陈金星,徐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4民初4825号原告:鲍国贤,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军,系原告鲍国贤的儿子,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陈金星,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徐利琴,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国贤诉被告陈金星、徐利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贤于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国贤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金星、徐利琴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国贤撤诉。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鲍国贤负担。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