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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文龙、张良群等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龙,张良群,胡强,涂建,胡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龙,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3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良群,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06年4月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9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涂志��、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涂建,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3年5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2015年9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立清,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龙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良群、胡强、涂建、胡立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幼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龙,被告人张良群及其辩护人严海星,被告人胡强、涂建、胡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6年9月19日21时许,因被害人胡某1借被告人张良群人民币3万元未及时归还,被告人张良群、魏文龙、涂建、胡强、胡立清强���将胡某1从南昌市西湖区区政府附近带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高兴村一处民房三楼,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23时许。期间,被告人张良群、魏文龙、涂建、胡强均殴打了胡某1。此后,被告人涂建将胡某1带至胡某1家中,并安排人员看守。次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胡某1解救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魏文龙、张良群、胡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涂建、胡立清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良群、魏文龙、涂建、胡强、胡立清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共计人民币45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6年4月2日12时许,因被告人魏文龙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铺钢渣工程施工遭到被害人魏某1阻工,被告人魏文龙遂与魏某5、魏某8、魏某6、魏某7(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以砸魏某1车辆方式报复对方。当日15时许,魏小平驾车带魏九顺的朋友(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鲁溪村村口,魏某6的朋友持钢管等工具打砸魏某1的奥迪牌Q5越野车,致使该车前后挡风玻璃、轮胎和引擎盖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损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6658元。驾驶该车的魏某2亦被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魏文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文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魏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文龙、张良群、胡强、涂建、胡立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1、魏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朱某、周某、孙某、魏某2、魏某3、吁某、万某、胡某3、诸某的证言,同案人魏某8、魏某7、魏某5、魏某6的供述,辨认笔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魏文龙、张良群、胡强、涂建、胡立清的供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龙、张良群、胡强、涂建、胡立清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同时被告人魏文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告人魏文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文龙、张良群、胡强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涂建、胡立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文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对其故意毁坏财物部分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被害人借款后不还引起的案件,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被告人张良群坦白交代罪行,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伤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文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良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胡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四、被告人涂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五、被告人胡立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