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和庆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和庆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80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严寿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靓,上海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上海和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刚、被告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和庆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爱》《给我一个机会》《黄豆》《HERO(英雄)》《下半辈子》《丢》《妈妈的话》《爆发》《老K脸》《装聋作哑》《该我的爱》《重色轻友》12首音乐电视(以下简称涉案音乐电视);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8,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经层层授权,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等著作财产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经查实,和庆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严重损害了音集协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庆公司辩称:1.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在公证视频画面中有第三方标识,不能证明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且音集协并未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无法证明其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的授权,和庆公司并未侵权,故而无需停止侵权,亦无需赔偿;2.即便和庆公司构成侵权,因其规模小、包房少,被诉侵权音乐电视知名度低、点播率低,参照以往类似判例,音集协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明显过高;3.音集协系专业管理协会,经验丰富,无需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取证并非必须通过公证的形式,且取证费用明显过高,公证取证人员均在上海市本地,无需住宿,故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均非合理且必要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等业务活动。和庆公司于2005年1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酒吧、小型饭店。《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系一盒12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包装盒封底及内页文本下方均有“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封底还有“新进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15-0143号”字样以及ISBN编号。出版物内页文本上列明了音乐电视的名称、演唱者以及词、曲作者,其中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授权证明书》,约定索尼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乐之声公司有权以索尼公司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经延续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两份《授权证明书》后附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均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分别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依据上述合同及证明,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经延续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两合同还约定,乐之声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登记于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审理中,音集协并未向本院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分别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6年9月7日,在2名公证处人员的见证下,音集协派员至上海市斜土路XXX号和庆公司经营的“华都国际会所”,点播了384首音乐电视。经比对,在上述384首音乐电视中,有12首音乐电视的内容与涉案音乐电视相同。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视听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音集协提供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外包装上载明了国际标准书号ISBN、进口批准文号、出版方、发行方、版权人等信息,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外包装以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索尼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和庆公司辩称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在公证视频画面中有第三方标识,不能证明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在音集协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并未有第三方标识,且和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三方“权利人”的客观存在,亦未举证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的公证视频系经著作权人授权放映,故对和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的两份《授权证明书》、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的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的《证明》以及索尼公司的两份《证明书》,可以证明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复制权、放映权在卡拉ok经营场所独家行使的相关权利后,又将其依法拥有的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授权音集协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授权行为分别得到了索尼公司的事后追认以及事先同意,故音集协依法获得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音乐电视放映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和庆公司辩称音集协并未依照《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因此,无法确定其是否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音像节目登记表的约定,是对委托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并不影响受托方依约享有的委托方所授予的权利。且《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信托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在未特别排除的情况下,音集协获得的授权应当包含涉案音乐电视,故对于和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庆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KTV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侵害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现有证据证明音集协的授权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故对于其要求和庆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音集协有权对和庆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鉴于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和庆公司的违法所得,故由本院综合考量涉案音乐电视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和和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定。和庆公司辩称其规模小、包房少,涉案音乐电视知名度低、点播率低,音集协提出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和庆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800元;二、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40元,上海和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