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殿柱与曲世强、毛永贵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永贵,孙殿柱,曲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毛永贵,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东港市北井子镇。申请执行人:孙殿柱,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被执行人:曲世强,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东港市前阳镇。复议申请人毛永贵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殿柱与被执行人曲世强、异议人毛永贵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曲世强与第三人毛永贵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养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曲世强不得妨碍原告孙殿柱经营管理涉案虾池;三、被告曲世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殿柱养殖物损失421806元。被执行人曲世强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辽0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孙殿柱于2017年7月1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立案后发现,应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毛永贵所提出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该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毛永贵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毛永贵称,涉案虾场原本是复议申请人2015年与朋友丁学友签订协议承包的,2016年1月8日再次签订两年的承包协议,有交款凭证、丁学友签名及高臣东书写材料等相关证据为证,复议申请人应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采纳复议申请人意见。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错误,也导致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70号执行裁定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涉案150亩虾场的执行,依法维护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毛永贵提出复议的主要理由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即本案的执行依据错误。复议申请人以本案执行依据错误为由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其进而提出的复议申请,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7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毛永贵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毛永贵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7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李力伟审判员 孙士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