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与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储昭启,王菊花,崔巍巍,蒋良其,陆正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645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凉亭乡振兴街道。负责人:杨利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产胡皓,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恒祥公寓2号楼602室。法定代表人:储昭启。被告: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21F。法定代表人:崔巍巍。被告:储昭启,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王菊花,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崔巍巍,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春,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蒋良其,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陆正苗,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以下简称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与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储昭启、王菊花、崔巍巍、蒋良其、陆正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产胡皓、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储昭启,被告崔巍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春,被告蒋良其及蒋良其、陆正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该利息指本金2098万元的利息,包含第二项诉求中的利息528.52万元(仅仅算到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0之后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也含在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2、偿还2098万元贷款的所欠利息528.52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以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安庆市四方城街1#、3#、5#及玉虹街2#楼一层2#(证号3046654)房产抵押,借款2098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8.9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款义务(借款后只付息80007.08元),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依法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物权,安庆市大观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庆市四方城街1#、3#、5#及玉虹街2#楼一层2#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有权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09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申请执行后,大观区法院执行庭依法进行拍卖,至2016年9月1日三拍结束流拍。大观区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执行裁定。将抵押的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庆市四方城街1#、3#、5#及玉虹街2#楼一层2#房屋以三拍保留价作价2000万元给付原告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抵偿了2000万元的借款。至此,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和2098万元借款的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利息为528.52万元)。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储昭启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用抵押物抵了2100万元。对原告的利息如何计算的被告不清楚,第一笔借款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由九州实业公司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98万元借款,原告诉称还的利息无异议。储昭启与王菊花在原告处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为第一笔贷款所做的还款承诺书,不是为第二笔贷款2098万元。所以储昭启和王菊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储昭启承诺的是2100万元,不是2098万元。储昭启是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实际控股人。崔巍巍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怎么贷的,崔巍巍不清楚。第一笔借款崔巍巍做了担保,但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第二笔借款崔巍巍没有作担保,所以本案与崔巍巍没有关联。蒋良其、陆正苗辩称,1、原告起诉蒋良其、陆正苗主体不适格,原因是被告蒋良其、陆正苗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不承担偿还的责任。2、本案唯一与两位当事人有关系的就是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从股东会议决议看是伪造的,不真实,这个股东会决议的格式和时间都与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出一辙。对蒋良其、陆正苗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二被告表示不能肯定是否为本人签名。3、即使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超过了保证期限,原告在2015年8月6日主张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之后没有向被告蒋良其、陆正苗主张过权利,超过了担保期限。股东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为第一笔贷款所做的担保,因为第一笔贷款已经清偿,担保责任免除。4、被告蒋良其、陆正苗不是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5、原告依据(2015)观民特字第0026号裁定书起诉也侵害了二被告的利益,原告在拍卖、变卖中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二被告有申请再审或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菊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良其、陆正苗、崔巍巍对对原告举出的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认为蒋良其和陆正苗不是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原告当庭举出的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虽然原先当庭提交的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已过举证期限,但能证明2013年3月10日期间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成员组成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对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被告蒋良其、陆正苗、崔巍巍对原告举出的第十六组证据利息证明清单持有异议,认为系手写的,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要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再扣除债务人已经实际偿付的利息80007.0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罚息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向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出具《股东决议》一份,同意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以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庆市四方城街1#、3#、5#及玉虹街2#楼一层2#房产向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2100万元,期限三年。并以股东自有资金负连带保证责任。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储昭启作为公司股东在《股东决议》上分别签名盖章。2013年5月26日,储昭启、王菊花向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出具借款合同编号为2107652013080901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二人对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借款合同日期)在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借款,于2016年8月9日到期的2100万元借款作出承诺。承诺该贷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归还,并愿意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013年5月26日,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出具《股东决议》一份,同意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以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庆市四方城街1#、3#、5#及玉虹街2#楼一层2#房产为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在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2100万元,期限三年。同时承诺公司各股东以个人自有资金负连带保证责任。崔巍巍、蒋良其、陆正苗作为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决议》上签名。2013年8月9日,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签订编号为(凉亭支)行(社)最高额抵(质)字2107652013080901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庆市四方城街1#、3#、5#及玉虹街2#楼一层2#房屋为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向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提供的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最高贷款额为21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9日,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与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凉亭支行借字第210765201308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向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14年12月30日,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与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凉亭支行借字第21078120141334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向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098万元用于续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系凉亭支行借字第210765201308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循环发放的贷款,凉亭支行最高额抵字210765第2013080901号抵押合同效力适用本合同。2014年12月30日,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向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2098万元贷款,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80007.08元,本金未还。由于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息,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作出(2015)观民特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安庆市四方城街1#、3#、5#及玉虹街2#楼一层2#抵押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553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有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0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利息80007.08元予以扣除)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格为26184070元,经安徽富春拍卖有限公司以保留价26184070元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三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本院作出(2016)皖0803执261号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安庆市四方城街1#、3#、5#及玉虹街2#楼一层2#抵押房产作价200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抵销2000万元债务,该房屋财产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时起转移。由于剩余本金98万元及利息未还,2017年4月6日,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分别与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已如约履行了向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98万元的合同义务,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已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用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抵销了2000万元债务,剩余98万元本金及2098万元的利息应当由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偿还,故对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主张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本金98万元及本金2098万元的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怀宁农商行凉亭支行主张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储昭启、王菊花、崔巍巍、蒋良其、陆正苗基于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原告举出的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储昭启与王菊花的《还款承诺书》仅能证明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储昭启、王菊花、崔巍巍、蒋良其、陆正苗系为210765201308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不能证明系为21078120141334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9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而210765201308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故对原告主张深圳市国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储昭启、王菊花、崔巍巍、蒋良其、陆正苗基于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及本金2098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80007.08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0元,由被告安庆市地益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