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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辉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辉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656号原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刘瑞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征,系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辉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系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征,被告周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是受刘明华的雇佣,并在刘明华承包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IV标段10#楼工地上干活,被告的工资由刘明华发放,不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二、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1、《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项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等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受刘明华雇佣参与工地施工。2、根据《2013年江西省劳动人员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劳动关系限于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安福县明月山等林场将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泥工施工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刘明华,之间是工程部分转包关系。刘明华招用被告务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如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会导致利益失衡。如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是最大化,但会加大原告在劳动法上的责任,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且实际施工人就此逃避了相关法律责任。五、本案应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畴。被告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周辉明辩称,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合理的仲裁,请法院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与事实不符;3、泥工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刘明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4、刘明华、贺二姑、李强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是受雇于刘明华,工资发放及管理都是刘明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证人证言要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就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被告周辉明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入院记录,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告因工受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安福县明月山等林场将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6日,原告先后与案外人刘明华签订两份《泥工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将原告承建的国有危旧房改造工程IV标段8#楼、10#楼所有泥工施工工程,以责任包干的方式承包给刘明华。2016年8月30日起,被告受刘明华的招用,在前述10#楼从事泥工工作,工资由刘明华发放。2017年1月5日,被告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致伤。被告周辉明于2017年3月份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7〕第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于2017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要确立劳动关系,应有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劳动者应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规章制度,受所在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而在本案中,被告周辉明在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IV标段10#工地上施工期间,不受原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指挥、支配、上下班不用考勤,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工资报酬也不由原告支付,双方缺乏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人事管理关系,故双方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刘明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明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爱珠人民陪审员 朱 群 英人民陪审员 肖 梅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玲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