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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宫传喜与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传喜,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岳金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2146号原告:宫传喜,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超,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真真,该公司员工。被告:岳金龙,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潼路5号。法定代表人:葛利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传喜与被告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岳金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被告岳金龙、被告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1.65元、误工费1026元(9天×114元/天)、护理费1359元(9天×1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90元,合计为3563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8时许,岳金龙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学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大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沿学翰路由北向南行驶、杜超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C×××××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宫传喜和尹文喜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宫传喜和尹文喜无责任。被告杜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偿3390元,尚剩余66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14元/天计算。被告岳金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但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4091.62元。此垫付款在本次诉讼中,该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承担,不该我公司承担的应当由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相关标准来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清,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21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杜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岳金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91.62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8时许,岳金龙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学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大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沿学翰路由北向南行驶、杜超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皖C×××××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宫传喜和尹文喜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宫传喜和尹文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9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261.65元。据已生效的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超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岳金龙为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宫传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杜超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杜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61.6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6元(9天×114元/天)、护理费1359元(9天×151元/天)、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被告岳金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第一次诉讼时其提供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作评定并已全额主张,故此次诉讼再行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有住院病案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元,被告岳金龙、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6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杜超应当承担7830.50元[(医疗费322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6610元)×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8271.15元[(医疗费322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6610元)×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091.62元,故此次诉讼,被告安徽鑫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费用,其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传喜医疗费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宫传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市长淮卫镇支行;账号:60×××35);二、被告杜超赔偿原告宫传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宫传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市长淮卫镇支行;账号:60×××35);三、驳回原告宫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原告宫传喜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被告杜超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