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史先刚与陶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刚,陶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513号原告:史先刚,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被告:陶国安,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史先刚与被告陶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安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国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陶国安按2%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按3%月利率付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并以皖BL67**轿车抵押。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书证借款协议、借条,证明:(1)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逾期时,除按日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本金×2‰×超占用天数),直至还款日止;(2)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金额借条贰张。被告陶国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国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史先刚借款。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如逾期还款,除按日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本金×2‰×超占用天数),直至还款日止,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陶国安,被告陶国安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因被告陶国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款协议、借条、身份信息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先刚与被告陶国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国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先刚与被告陶国安在书面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的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陶国安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先刚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陶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史先刚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086元,由被告陶国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受聪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