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龚宏明与张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宏明,张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235号原告:龚宏明,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8511660176。。被告:张汉武,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隆化县。。原告龚宏明与被告张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汉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证据二:(2017)冀0825财保1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法院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隆化县隆化镇××楼××单元××室予以查封,法院于当日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因此支付保全申请费45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由案外人张书军、刘瑞海见证,被告张汉武于2014年3月份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虽约定用景怡小区16号楼5单元602室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由张书军见证,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尚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未能提供在诉前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证据,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认定为原告的催告日,自该日起至开庭之日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留足了还款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被告张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宏明借款75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张汉武负担5531元,由原告龚宏明负担369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张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宝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180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