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永杰、李占校等与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杰,李占校,韩永峰,姚占荣,姚凤芳,韩芳云,王林山,李臣龙,曹国栋,范立群,裴翠芹,张保山,韩永刚,韩士坡,韩振清,韩利民,淮日波,母红芳,张瑞涛,林素贤,母红霞,郝俊红,母相永,张传的,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郭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63号原告韩永杰(韩社兴),男,汉族,1955年6月28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住沙河市。原告李占校(李站校),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籍贯沙河市,住沙河市。原告韩永峰,男,1944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人,住沙河市。原告姚占荣,女,1959年5月10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姚凤芳,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韩芳云,女,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原告王林山,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李臣龙(李辰龙),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沙河市。原告曹国栋,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范立群,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裴翠芹(裴翠的),女,1948年10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张保山,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韩永刚,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韩士坡,男,1988年9月8日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韩振清,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韩利民,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淮日波(淮日坡),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母红芳,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沙河市。原告张瑞涛,男,汉族,1988年1月8日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住址:沙河市。原告林素贤,女,汉族,1946年8月28日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母红霞,女,汉族,1973年3月7日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原告郝俊红,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母相永,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原告张传的(张转的),女,汉族,1950年3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沙河市人,住址:河北省沙河市。诉讼代表人母红霞、李占校、曹国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720531562。住所地:沙河市温泉街汇通城市花园。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一般代理。被告郭小建,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高开区,因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原告韩永杰等24人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郭小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利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永杰等24人诉讼代表人母红霞、李占校、曹国栋及委托代理人XX、赵现振,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郭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杰等2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共同支付借款1081万元(壹仟零捌拾壹万元)及利息暂按19万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永杰(韩社兴)等二十四人借款(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详见清单),用于承建任县河北佰裕东面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款借据,对于借款利息,部分有书面约定,部分有口头约定,但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在2016年4月份,原告等人找被告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本息,郭小建个人向原告一部分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约定时间还款,到期后,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和郭小建个人均不能还款,导致至今该款项未偿付。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24名原告之间除母红霞外,均无直接借贷关系,23名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均未直接转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只向母红霞支付过借款利息,且与母红霞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司借款,我公司从未与其他23名原告约定过利息并支付利息;诉状中称我公司借款用于承建任县佰裕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事实,我公司于2013年在任县开始承建农业开发公司,而本案借款自2011年开始陆续发生,故该借款与承建任县佰裕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郭小建辩称,借款都是用于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个人不应承担,应由公司承担;另外利息除母红霞外,其他23名原告我没有谈过,我付给母红霞利息是月息3分,其他人的利息由母红霞来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向韩永杰等24名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15年6月18日借韩永杰20万元;2014年4月12日借李占校105万元;借韩永峰共计25万元,分别是2013年2月24日15万元、2013年7月12日10万元;2015年1月23日借姚占荣20万元;2015年1月25日借姚凤芳142���元;2012年11月12日借韩芳云4万元;借王林山63万元;2014年12月9日借李臣龙5万元;2014年7月26日借曹国栋13万元;2014年5月18日借范立群20万元;2013年2月18日借裴翠芹18万元;2014年12月13日借张保山60万元;2014年6月6日借韩永刚30万元;2011年12月1日借韩士坡20万元;2011年4月1日借韩振清10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韩利民8万元;2015年3月20日淮日坡20万元;2015年1月10日借母红芳28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借张瑞涛20万元;借林素贤20万元;借母红霞共计123万元,分别是2012年8月2日20万元、2012年12月27日15万元、2013年元月23日30万元、2013年2月3日30万元、2011年4月12日28万元;2013年3月4日借郝俊红35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母相永12万元;2011年12月1日借张传的8万元。以上借款中除原告母红霞为5张盖有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的借条外,其余23名原告为盖有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郭小建手章的收据为证,其中原告姚占荣、王林山、张瑞涛、林素贤、母红芳的收据没有书写时间,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姚占荣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张瑞涛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2016年4月16日被告郭小建与24名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还款合同》,合同的甲方为诸原告,乙方为被告郭小建,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甲方款项,2016年还本金20%,2017年还本金30%,2018年还50%,2018年12月5日前还清,且如在任何一季度未能按规定日还款,有权追讨全部款项。签订个人借款还款合同后,原告称未偿还过,被告郭小建称偿还原告韩士坡103000元,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称给付原告韩士坡24000元并提交2016年6月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另查明,被告郭小建系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总经理及办公室主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郭小建为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还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郭小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建称借款是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郭小建另主张24份个人借款还款合同系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6月7日偿还原告韩士坡24000元,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小建主张在签订《个人借款还款合同》后偿还原告韩士坡10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借款总额为1078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是月息1.5分,其中王林山、裴翠芹、韩永刚是书面约定,其余原告是口头约定;被告郭小建主张是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给母红霞,由母红霞分配;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又提交了向母红霞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被告主张王林山、裴翠芹、韩永刚借据上月息的约定系自行添加的;综上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永杰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占校借款10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永峰借款2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四、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占荣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五、被告河北佰裕东面��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凤芳借款14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六、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芳云借款4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七、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林山借款63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八、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臣龙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九、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国栋借��13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立群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一、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裴翠芹借款18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二、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保山借款6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三、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永刚借款3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利息;十四、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士坡借款17.6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五、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振清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六、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利民借款8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七、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淮日波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八、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母红芳借款28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十九、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瑞涛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十、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素贤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十一、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母红霞借款123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十二、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俊红借款3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十三、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母相永借款1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十四、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传的借款8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