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川林申玉琼与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琼,郑川林,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796号原告:申玉琼,女,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郑川林,男,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琼(郑川林之妻),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741XY。法定代表人:周兴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申玉琼与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当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申玉琼之夫郑川林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追加郑川林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第二次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郑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琼,被告皇华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琼、郑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交付房产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月657元至交房时为止,截止2017年7月为124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X,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交接房屋,但事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逾期未交房的违约金657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皇华房产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按揭购买房屋,至今未接房属实。被告已通知原告在2016年8月开始接房,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接房。被告之所以未及时交房的原因为:小区因忠县滨江路工程项目实施调整了小区全部建设规划(包括但是不限于水、电、气等)致使竣工时间延长。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该原因导致的延迟交房,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目前受市场经济环境影响,企业承受能力有限,该小区业主众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申玉琼、郑川林(合同乙方)和被告皇华房产(合同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忠县X房屋,房屋价款为43801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68016元,余款17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因政府规划调整及天然气、自来水、电力公司安装延误时间,原告同意被告顺延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迟延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办理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68016元,剩余款项17万元通过银行按揭向被告支付,并缴纳了相关契税和大修基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忠府纪【2013】41号会议纪要,会议确认皇华三千里开发项目超国土出让合同期间确因滨江路金汤工程线型规划调整和停车库配置标准变化所致,不应再追究皇华集团开发超期限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皇华三千里项目竣工时间延期的报告,将竣工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原告所在该栋楼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接房情况登记表》,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一致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等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其约定的交房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原告所在该栋楼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故应当依法判定被告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月657元至交房时为止,被告辩称,被告延迟交房的原因系因政府规划调整所致,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如遇政府规划调整及天然气、自来水、电力公司安装延误时间,原告同意被告顺延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才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同意被告顺延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相关证据,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达不到被告据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每月657元计算至交房时为止。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已付房款438016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主张略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日以已付购房款438016元的万分之0.5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的五日内向原告申玉琼、郑川林交付位于忠县XX镇XX路X号附X号X号的房屋。二、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玉琼、郑川林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按日以购房款438016元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三、驳回原告申玉琼、郑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