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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新化县境内盗窃摩托车出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新化上梅东路建设银行家属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自家楼下窗户旁的一台湘K×××××白色两轮女式摩托车撬坏锁后盗走,连夜骑至吉庆镇华山圩场李某1修理店,被刘某等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领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湘K×××××行驶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傅某、李某1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李某2(另案处理)应被告人李某某之请,骑摩托车将李某某送至白溪镇偷摩托车,后李某某在白溪镇石板村安置小区内盗得被害人吴某1白色东方牌两轮女式摩托车一台,并以600元的价格出售,李某某、李某2分别得赃款500元、1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盗现场方位照及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李某2再次骑摩托车送被告人李某某到白溪镇偷摩托车,到达白溪镇后,李某某在石板村安置小区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红色豹王牌两轮摩托车一台,两人将所盗摩托车骑至吉庆镇后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李某某、李某2分别得赃款1000元、2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工作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白溪六中附近一个仓库门口盗得被害人涂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女式摩托车一台,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油溪乡周家村周某1家的阶基上盗得被害人周某1停放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台,几天后被周某1发现,李某某即将该辆摩托车归还给了周某1。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销售发票;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吴某3、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破获了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智英人民币3220元;退赔被害人吴志红人民币2950元;退赔被害人涂红丽人民币6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兰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