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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洪涛与于国有、于光辉、高福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于国有,于光辉,高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80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涛,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丽(刘洪涛的姐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国有,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于国有的儿媳),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于光辉,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于光辉的妻子),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高福军,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盘锦金岭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洪涛与被告于国有、于光辉、高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被告于国有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丽、王育国,被告于国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被告于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被告高福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国有、于光辉、高福军赔偿医药费9,338.41元、护理费1,830.96元(101.72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9时,因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地垫土修路,原告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用小树林里的树干,以及拳脚相加殴打原告,因原告肢体残疾无能力还手,被打倒数次,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原告家人赶到后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盘山县医院及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多处外伤,左眼钝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反应性精神障碍。现原告因被打伤后留下后遗症,造成终生精神障碍。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2天,造成经济损失31,609.89元。原告出院后,陈家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盘山县公安局陈家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2、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需要到上一级专科医院治疗;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该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根据盘锦市中心医院的医嘱,到专科医院治疗的事实;5、盘锦骨科医院发票三张,拟证明打架当天,是盘锦骨科医院派来的120救护车,发票是支付救护车的费用;5、刘春丽的《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刘春丽护理,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用;6、原告受伤的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被打的真实情况;7、盘山县陈家镇小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8、三张案发地点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打原告使用的木棍以及被告并非要挖沟,而是往原告承包地内垫土;9、《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目的与证据7相同。被告于国有辩称:一、2017年4月9日19时许,因刘洪涛的父亲刘克俭在我家的自留地边上种树,我对刘克俭说如果你这树长大了,树根会影响我家农作物的生长,于是我俩就争辩起来,这时刘洪涛从他家跑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就打我,刘克俭也动手打我,二人把我打倒在地5分钟没有起来,后向派出所报了警。我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至今我还头晕、头痛、时常呕吐,精神恍惚。原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7,242.25元;二、原告歪曲事实,起诉状写的都不是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刘洪涛霸道至极,我和刘克俭只是在说各自的观点,刘洪涛作为新一代人本该进行劝解,可他上来就打人,是挑起这起案件的罪魁祸首;三、刘洪涛住院有悖常理,随心所欲,事发后四小时他到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没什么大碍而出院,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医院方面出具的票据,我认为他没有发生医药费,至于在其他医院(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看病,没有原来就医的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国有向法庭提交了《村养鱼池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发生争议的土地是他家的。被告于光辉辩称:一、2017年4月9日19时许,因刘洪涛的父亲刘克俭在我家的自留地边上种树,我父亲于国有对刘克俭说如果你这树长大,树根会影响我家农作物的生长,于是他俩就争辩起来,这时刘洪涛从他家跑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就打我父亲,刘克俭也动手打我父亲,二人把我父亲打倒在地5分钟没有起来,后向派出所报了警。我父亲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至今还头晕、头痛、时常呕吐,精神恍惚。二、原告歪曲事实,起诉状写的都不是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刘洪涛霸道至极,于国有和刘克俭两位老人只是在说各自的观点,刘洪涛作为新一代人本该进行劝解,可他上来就打人,是挑起这起案件的罪魁祸首;三、刘洪涛住院有悖常理,随心所欲,事发后四小时他到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没什么大碍而出院,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医院方面出具的票据,我认为他没有发生医药费,至于在其他医院(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看病,没有原来就医的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予认可。我并没有参与其中,只是拉拉架,刘洪涛把我告到法庭,实属诬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福军辩称,一、2017年4月9日19时许,因刘洪涛的父亲刘克俭在我岳父于国有家的自留地边上种树,于国有对刘克俭说如果你这树长大,树根会影响农作物的生长,于是他俩就争辩起来,这时刘洪涛从他家跑出来,不问青红皂白就打于国有,刘克俭也动手打了于国有,二人把于国有打倒在地5分钟没有起来,后向派出所报了警。于国有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至今还头晕、头痛、时常呕吐,精神恍惚。二、原告歪曲事实,起诉状写的都不是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刘洪涛霸道至极,于国有和刘克俭两位老人只是在说各自的观点,刘洪涛作为新一代人本该进行劝解,可他上来就打人,是挑起这起案件的罪魁祸首;三、刘洪涛住院有悖常理,随心所欲,事发后四小时他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没什么大碍而出院,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医院方面出具的票据,我认为他没有发生医药费,至于在其他医院(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看病,没有原来就医的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予认可。我并没有参与其中,只是拉拉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刘洪涛和刘克俭都没有提到我参与打架,刘洪涛把我告到法庭,实属诬告,鉴于上述事实,我保留对刘洪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被告)于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刘洪涛支付医疗费7,242.25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9时许,我与刘洪涛的父亲刘克俭闲聊,我说我想在我家的自留地上挖条沟,刘克俭误认为在小树林边上挖沟。我对刘克俭说如果你这树长大,会影响我家农作物的生长,刘克俭表示不认同,于是双方吵了起来,这时刘洪涛从自己家里跑出来,到我面前不分青红皂白,不问任何事由就打我,刘克俭也动手打我,他父子二人把我打倒在地5分钟没有起来,后报警到派出所处理。我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现在我精神恍惚,经常头晕,身体每况愈下。住院期间经济损失7,242.25元,其中医疗费3,962.25元,护理费200元/天×7天=1400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陪护租床费10元/天×7天=7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天×7天=560元,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42.25元。反诉原告于国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住院和花销医疗费用的事实;2、濮东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于国有的护理人于光明的工资,即护理费;反诉被告刘洪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刘洪涛并没有实施殴打于国有的行为,刘洪涛本身系残疾人,而且是肢体残疾,从常理上说不具备殴打他人的能力;2、刘洪涛不仅是残疾人,而且在反诉人一方有多名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实施殴打行为。于国有在事发几天后才办理住院手续,不能反映他所称的客观事实,也就是反诉人并没有反诉状所说的病情。反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于国有在盘山县陈家镇小刘家村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涛家东侧小树林里和刘洪涛的父亲刘克俭聊天。于国有对刘克俭说要在他们两家中间的那块地里挖条沟,以防止刘克俭家树根长到于国有家地里,刘克俭不同意,他认为这是他家的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洪涛和于国有的儿子于光辉参与其中,随后于国有、于光辉和刘洪涛厮打起来,厮打中于国有用一树棍打在刘洪涛的左脚脚背,于光辉用拳头打了刘洪涛的头面部,刘洪涛用拳头打了于国有,致使刘洪涛、于国有均受伤。两方停止厮打后,刘洪涛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洪涛受伤后,于案发当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盘锦骨科医院派救护车将其送至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刘洪涛为此支付147元。刘洪涛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7年4月11日10时出院,被诊断为:左侧颜面部、鼻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左颈部擦皮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支付医疗费3,415.99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盘山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继续积极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刘洪涛在盘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到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被留院观察,同年4月14日中心医院建议其到精神类专科医院就诊,次日刘洪涛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理门诊科检查,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障碍,该院建议其住院治疗,刘洪涛为此支付挂号费、专家门诊诊查费等共计62元,但并未听从该院的住院建议,于2017年4月17日返回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反应性精神障碍,2017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刘洪涛支付医疗费5,773.49元。该院在出院证明诊断书中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继续治疗未愈病情,病情变化随诊。刘洪涛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春丽护理,刘春丽系辽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员工,护理刘洪涛期间工资损失共计1,158.33元。综上,刘洪涛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652.36元,其中医疗费9,189.48元(3415.99元+62元+57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917.55元[12881元/年÷365天×26天(2天+10天+两周)]、护理费1,158.33元,交通费147元。被告(反诉原告)于国有在案发次日,到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是于国有的儿子于光明,在盘山县陈家镇小刘家村居住。于国有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4,596.31元,其中医疗费3,962.25元、误工费247.03元(12881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247.03元(12881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上述关于案发经过的事实,有刘洪涛、于国有、刘克俭、高福军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录制)中,与于国有病历、诊断,以及与刘洪涛病历、诊断、伤情照片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洪涛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1、2、3、4、5、6在卷为凭;关于反诉原告于国有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有其提交的证据1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及被告于国有针对本诉提交的《村养鱼池承包合同书》,与本案的发生关联性极小,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相佐证,对其要求按每天200元确定护理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明作用,本院亦不予采信;于光辉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没有对厮打过程如实陈述,与其他人的相关陈述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诉原告刘洪涛受伤住院系由被告于国有、于光辉造成,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于国有受伤住院,系反诉被告刘洪涛造成,故此刘洪涛应当赔偿于国有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刘洪涛与被告于国有、于光辉过错相当,应当对对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卷宗内,没有关于高福军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行为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高福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关于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因所遭受的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于国有要求反诉被告刘洪涛承担陪护租床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有、于光辉赔偿原告刘洪涛经济损失5,826.18元(11652.36元×50%);二、反诉被告刘洪涛赔偿反诉原告于国有经济损失2,298.16元(4,596.31元×50%);三、上述第一、二项费用冲抵后,被告于国有、于光辉赔偿原告刘洪涛经济损失3,528.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于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国有、于光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缓交),减半收取295元,被告于国有、于光辉负担12.50元,原告刘洪涛负担282.5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被告刘洪涛负担12.50元,反诉原告于国有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