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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雯、刘升林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雯,刘升林,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715号原告:韩雯,女,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升林(系原告韩雯丈夫),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刘升林,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雯、刘升林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林及原告韩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升林、被告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雯、刘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的违约金14975元(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广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房,如有延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广佳公司的原因,原告直到2017年2月17日才收到该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违约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被告广佳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主张2016年9月19日到交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中长期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广佳公司辩称,原告韩雯、刘升林系第二次起诉,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具备正式交付条件,公司已通过短信、公告、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等业主前来交接验收房屋,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韩雯、刘升林(合同的乙方)与被告广佳公司(合同的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韩雯、刘升林购买被告广佳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号华山山庄××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65168.4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广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韩雯、刘林升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广佳公司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韩雯、刘林升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广佳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韩雯、刘升林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佳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广佳公司向原告韩雯、刘升林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此违约金以本金6651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韩雯、刘升林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2016)苏0111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广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韩雯、刘升林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韩雯、刘升林据此要求被告广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佳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韩雯、刘升林曾诉至本院,本院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迟延交房违约金;于此之后,被告广佳公司仍未能交付房屋,其应当继续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故迟延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止,因此应由被告广佳公司向原告韩雯、刘升林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期间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雯、刘升林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以665168.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