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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万淑琴、申请人乔建华与被执行人成丽娜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建华,成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82号案外人万淑琴,女,汉,1962年6月7日生,现住北京市。申请人乔建华,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晋峰,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丽娜,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在本院执行乔建华与成丽娜、李丽峰、李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淑琴于2017年9月12日对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晋0502民初23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9月2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案外人万淑琴、申请人乔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敏、郎晋峰、被执行人成丽娜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淑琴称,2014年5月6日,我与成丽娜达成协议,将400万元交予成丽娜融入晋城市彤鑫投资公司,如三年后还不了钱,房子(成丽娜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归我所有,三年后由于成丽娜未归还钱,我对房子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法院对房子予以查封。现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子的执行。申请人乔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称,案外人万淑琴的请求事项是针对(2016)晋05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此外,万淑琴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万淑琴与成丽娜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也没有支付房屋的价款和办理过户登记。万淑琴对晋城彤鑫投资公司是四百万元债权,但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一千万元左右,其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显然有违公平。被执行人成丽娜称,房子是我买的,后抵押给泽州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产证也在泽州农商行,我与万淑琴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她给了我四百万元是投资在晋城市彤鑫投资公司,不是房款。本院查明,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晋05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成丽娜、李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建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500万元本金的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乾元对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晋0502民初2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成丽娜名下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室房屋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过户、抵押等。申请人乔建华向本院递交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中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成丽娜单独所有,2014年4月25日成丽娜将该房屋已抵押给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万淑琴提供自己与成丽娜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写的《房屋抵押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万淑琴从2012年筹集400万元通过成丽娜将资金融入到晋城彤鑫投资公司,利息1分5厘,双方协商将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作抵押,三年后如资金归不了万淑琴,万淑琴有权将房屋过户自己名下,长期所有或装修变卖。并提供成丽娜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收到万淑琴现金200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收到100万元,于2014年元月1日收到100万元三支收条。经质证,申请人认为这是案外人万淑琴通过成丽娜融入晋城市彤鑫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并非购房款,双方所签协议也并非房屋买卖协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抵押无效。成丽娜认为自己与万淑琴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她给自己的400万元是投资款。本院认为,案外人万淑琴与成丽娜所签房屋抵押协议前,泽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是成丽娜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人,双方所签协议实系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其中约定的三年后如资金归还不了,则将房屋过户、所有、变卖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未改变该房所有权人仍是成丽娜,抵押权人仍是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律事实。诉讼中,本院查封成丽娜的房屋及执行中依法公告执行被执行人成丽娜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万淑琴与成丽娜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投资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维护,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淑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柏青人民陪审员  燕 飞人民陪审员  苏 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