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金仁、王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仁,王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仁,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房屋中介,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杰,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诸城市。上诉人郭金仁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金仁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径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已经将欠款全部还清。被上诉人以伪造的两份借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首先,2012年3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入上诉人账户的1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成立,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100000元,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其次,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6月8日的两份借据,证明上诉人欠款740000元,但上述借据被司法鉴定否定;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系其偷录的,来源不合法,且录音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涉案录音是在上诉人还款前录的。上诉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偿还被上诉人167000元,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系偿还结算前的欠款不当,理由是:一、无证据证明涉案欠款是否结算过;二、即使双方结算过,结算的时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王立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0000元,两项共计7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三份借据均是制式收款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上三份借据的原件被告已收回,原告不再持有,被告自认借款用于炒房。关于以上三笔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了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除2012年3月9日的100000元系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入被告账户之外,其他两笔款项仅有部分取款记录而无转账记录,但被告对三份借据及借款5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借款以后,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原告数笔款项,分别是:2011年11月25日转账24000元,2012年2月3日转账16000元,同年3月26日转账16000元,6月25日转账31000元,以上共计87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以后,再无转账记录。此外,在双方发生借款往来过程中,原告曾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8万元王立杰”,但收到条未记载落款日期。除以上证据之外,对于是否还存在其他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后曾进行过结算,结算后被告已收回上述三份借据原件。对于结算的具体日期,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2014年6月8日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两份,该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240000元,两份借据与前述三份借据均系相同样式的收款收据。被告否认该两份借据系由其书写、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收据内容及签名、手印均不是被告的笔迹和捺印。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0元。对该两份借据,原告称确系被告出具,但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曾多次对被告进行谈话录音。在谈话录音中,原告提出至2014年6月8日结账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40000元,被告称未能还款的原因是钱压在房子上而且别人欠其款追不回来,多次提出先把本金还清,不让原告亏本,要求原告别再要利息了;并称欠条已经写了,以欠条为准确认欠款数额,该怎样怎样;还提及先还500000元。催要过程中,原告曾拿出2014年6月8日的两张借据给被告看,被告看后称不是其写的条。原告于起诉前的2016年3月8日到被告处催款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面处理时,被告当面承认欠原告借款,并再次提到卖房子还钱,称没有那么多利息给原告,能保证给付本金就很好了,并称双方在去年结账时也是这么说的。对警察出警处理纠纷的整个过程,原告亦进行了录音。对于原告提供的多个录音,被告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欠款的具体数额仍含糊其词,称需要庭后查实相应数额,但亦不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3月9日三份借据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只要确定被告已还款的具体数额,即可认定尚欠款的数额。对于已还款的事实及还款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款事实但回避欠款数额,称需庭后落实相应数额但又拒不提供还款的证据,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现有证据包括书证、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来客观分析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来作出正确认定。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先的三份借据均已由被告收回,结合双方曾进行过结账的事实,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告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将原债务消灭,故收回三份借据原件;但这与被告自认尚欠款这一事实相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还清借款,此种情形被排除;二是被告在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对账后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据,并以此作为新的债权凭证;对于“新借据”,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8日的两份借据,但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被鉴定结论否定,虽然原告坚称确系被告出具,但因失去真实性已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为此承担鉴定费用。虽然如此,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仍然欠款这一事实,否则原告不可能一再追要并报警处理。由此,应结合录音证据中当事人的自认来判断客观事实。在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欠款并称应以欠条为准,提及未还原因及卖房还债,表示仅能偿还本金,要求原告不再计算利息,并说“先还50”、“我欠你钱我承认,我不是跑了,赖了……能保证给你本金就了不得了……去年结账时是不是这么啦的……”等等,原告则多次提及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被告未对该结算时间进行反驳。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反映出双方曾经对过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均确认在借款时约定过利率,被告主张月利率2分、5分甚至8分,而原告则主张原先约定年利率2分后改为月利率2分,并据此计算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两年期间的利息为240000元(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其主张的月利率5分、8分无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对月利率2%的相同陈述,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2%。在录音证据中,双方亦多次提到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尚欠240000元利息,而被告则请求原告不要再继续计算利息并仅同意偿还本金,虽然被告未明确表明所欠利息的具体数额,但其对原告反复要求的利息数额240000元亦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已偿还利息的数额,双方均认可在还款时有两种方式,即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被告除提供一张未记载日期的80000元的收到条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情况;而原告则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数额为87000元,对现金还款情况未举证。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也曾回收过现金并出具过收到条以及双方结算后尚欠借款并愿先还本金500000元的陈述,该80000元收条应认定为结算前的款项往来,不认定为还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最后一笔还息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此后未再还息,自2012年6月26日至原告主张的结算日期2014年6月8日共712天,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金额为237333元而非240000元。被告拒不提供还款证据,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对账结算日期之后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全面、客观审核本案中书证、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可以确信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此,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7333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所负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仁偿还原告王立杰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郭金仁偿还原告王立杰借款利息237333元(至2014年6月8日);三、驳回原告王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被告负担5587元,原告负担13元。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王立杰为证明其出借给上诉人郭金仁500000元,提供了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3月9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称收据原件在2014年6月份结算时由上诉人郭金仁收回了。经质证,上诉人郭金仁称该三笔款属实,收据原件在结算完后由其收回;对于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郭金仁表示不用看了。针对被上诉人王立杰提交的录音,上诉人郭金仁称,其并不否认欠王立杰款,只是需要查实欠多少。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郭金仁称被上诉人王立杰从其手中回收过现金,并为其出具收到条,有些是王立杰持其开具的单据回收的借款。被上诉人王立杰认可自2008年开始与郭金仁发生借贷业务,双方之间都有款项往来,其购房时从郭金仁处抽回80000元,并出具了涉案80000元的收到条。关于涉案款项的用途,上诉人郭金仁称用于炒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立杰主张的涉案借款500000元,上诉人郭金仁经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3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入上诉人账户的1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郭金仁在一审诉讼中放弃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在二审诉讼中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郭金仁与被上诉人王立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过结算,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3月9日的收据原件在结算完后由上诉人郭金仁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郭金仁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立杰主张2014年6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郭金仁为其重新出具借据两份,虽经鉴定上述两份借据中的签名、手印均不是上诉人郭金仁的笔迹和捺印,但根据被上诉人王立杰提供的录音、报警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王立杰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的过程中,上诉人郭金仁承认欠款事实,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一再表示用房子抵款,先归还本金,利息再说;在王立杰提出这740000元怎么个还法时,上诉人郭金仁表示“先还50,先还多少,先把这个房子的事弄明白再说”,以上陈述表明,上诉人郭金仁对涉案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决上诉人郭金仁偿还被上诉人王立杰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均认可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无法确定涉案收条中的80000元与涉案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有关,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对于另外的87000元,被上诉人王立杰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金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上诉人郭金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