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汪兰英与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兰英,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610号原告:汪兰英,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宏合,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萍,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汪兰英为与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投资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兰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宏合、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兰英起诉称:2012年间,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向社会大量发放广告,以“低门槛、高回报”为诱饵,推销亿丰时代广场家居博览中心的经营商铺。2012年5月15日,原告汪兰英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就亿丰时代广场家居博览中心1-79-1号商铺签订了《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原告汪兰英向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交纳商铺押金174720元。同一日,原告汪兰英又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就上述商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述商铺委托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经营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向原告汪兰英交付租金的交付方式、时间等亦作了约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时间段内,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依约需支付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之间的租金22713.6元,但其未能支付。2016年7月30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因资金困难,遂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达成应付原告汪兰英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60%计付,即支付6814.08元,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实际按补充协议支付了3386元。与此同时,因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公司住所地同一地址,控股的股东也是同一个,属公司人格混同,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为此,原告汪兰英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19327.6元、违约金4175元(按贷款月利率6‰的三倍计算,即19327.6元*21.6%);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汪兰英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19327.6元、违约金4175元;2、判令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汪兰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汪兰英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2012年5月1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汪兰英已依约向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交付174720元押金的事实;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汪兰英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4、宣传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招商宣传情况的事实;5、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汪兰英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所作约定的事实;6、通知及送达签收单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汪兰英向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汪兰英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在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因而有关租金的计算和支付应当按照该补协议履行。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答辩称: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不应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其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汪兰英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对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证据6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并未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汪兰英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汪兰英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委托经营房屋房号为1-79-1,面积为13.44平方米;第三条中约定:每天每平方米的保底租金收益,前3年按4.73333元/平方米/日计算,第4-5年按5.09440元/平方米/日计算,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的租金在委托期限起算后十天内付,以后每年均按该月、该日支付下一年(12个月)的租金;第九条中约定:“双方均无权擅自中途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足期履行的,则乙方(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已经预付的固定租金根据实际委托经营期限多退少补,并且违约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按第一年保底租金的三倍计算”。2016年7月30日,原告汪兰英(甲方)、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乙方)、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在不改变《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基础上,修改条款作补充,并增设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为担保方,该协议具体: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租金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60%支付;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委托合同约定租金的60%;2017年4月20日前,乙方应当按照第一条第一款标准向甲方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委托合同约定的租金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委托合同约定租金的10%;第一条第四款中约定:乙方应当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向甲方支付相对应半年期间委托合同约定租金的60%;第三条中约定: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如产生逾期支付等违约现象,甲方有权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追索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四条中约定:丙方亿丰置业公司自愿对该补充协议项下乙方亿丰投资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院认为:原告汪兰英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原告汪兰英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有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而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汪兰英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具体:(一)租金起止日期及金额,因补充协议就《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租金及支付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因而原告汪兰英仍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张租金金额及支付,没有合同依据,而应依据补充协议关于租金的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应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租金金额的60%,即6814.08元,现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在补充协议之后已支付3386元,余欠金额为3428.08元,而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尚未到支付期限,缺乏支持依据;(二)违约金,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就逾期支付租金明确约定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九条标准执行,即“按第一年保底租金的三倍计算”,而现原告汪兰英主动调低至按贷款月利率6‰的3倍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属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而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依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日期2017年4月2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计为351.72元。关于原告汪兰英诉称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其所诉理由不成立,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兰英租金人民币34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兰英违约金人民币3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汪兰英负担169元,由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汪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琴?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