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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立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立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004号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09595400D。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女,汉族,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邓立顺,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家庭住址:龙里县。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立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30773.60元(2017年10月13日前按月利率8.2‰执行,2017年10月13日后按月利率12.3‰执行),本息合计150773.60元,相应利息应付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用途为工程建筑,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目前该借款已近30个月未支付利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五(二)款约定,且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申请金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所欠款项。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邓立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银监会监管局文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用途为工程建筑,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利息、双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借款意愿等。3、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人承诺事项。4、扣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承诺按时向指定账户存钱,允许原告定期扣除利息。被告邓立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详细地记录了被告邓立顺向原告办理借款、承诺还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邓立顺与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被告邓立顺拖欠借款利息已近30个月,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50773.6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利息30773.60元(2017年10月13日前按月利率8.2‰执行,2017年10月13日后按月利率12.3‰执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立顺与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立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邓立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书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