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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兴明与郑风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明,郑风进,孙礼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529号原告:于兴明,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风进,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礼红,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于兴明与被告郑风进、孙礼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被告郑风进、孙礼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风进、孙礼红支付于兴明赔偿款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郑风进、孙礼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于兴明与郑风进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郑风进持铁管将于兴明颈部、腰部、腿部等多处殴打致伤。该事件属于刑事案件,后经济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郑风进对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在上诉过程中,郑风进与于兴明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郑风进和孙礼红自愿赔偿于兴明21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00元,余款60000元由郑风进、孙礼红出具欠条,后郑风进被判处缓刑。上述款项经于兴明多次催要,郑风进、孙礼红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郑风进、孙礼红辩称,对于兴明起诉的事实认可,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慢慢偿还。于兴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和解协议书、欠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风进与孙礼红系夫妻关系,郑修恩与郑风进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25日,于兴明与郑风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兴明被郑风进、郑修恩打伤。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郑风进与于兴明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于兴明谅解,郑风进被判处缓刑。和解协议约定:一、郑修恩、郑风进自愿赔偿于兴明各项损失共计215000元,于协议签订时支付155000元,剩余的60000元出具欠条,待日后履行;二、该赔偿款为全部赔偿款;三、于兴明不再向郑修恩、郑风进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和解协议书由孙礼红代为与于兴明签订。2017年4月27日孙礼红向于兴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兴明赔偿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欠款人:孙礼红、郑风进(孙礼红代)”。上述欠款经于兴明催要,郑风进、孙礼红未偿还。本院认为,于兴明被郑风进打伤后,郑风进理应对于兴明进行赔偿。郑风进与于兴明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和解协议书是由郑风进之妻孙礼红代为签订,但是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郑风进并没有否认和反对,郑风进亦因得到于兴明谅解而被判处缓刑。孙礼红为于兴明出具欠条后,郑风进、孙礼红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于兴明请求郑风进、孙礼红支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风进辩称应该由孙礼红承担该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于兴明请求郑风进、孙礼红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风进、孙礼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兴明赔偿款60000元;驳回原告于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风进、孙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