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亓恒林、李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亓恒林,李效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598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亓恒林,男,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李效翠,女,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亓恒林、李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秦帅,被告亓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效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亓恒林、李效翠共同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本金98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亓恒林2008年7月26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2009年7月26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98999.99元及利息。该借款发放时,被告亓恒林与李效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亓恒林与李效翠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效翠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期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亓恒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数额正确,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李效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5日,亓逢和、亓逢安、亓金永、亓恒林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方下信用社)签订(方)农信联保借字(2006)第5014号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授信亓逢和、亓逢安、亓金永、亓恒林最高额贷款各10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止,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8年7月26日,亓恒林从方下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26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100%,亓恒林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亓恒林分别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本金0.01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00.01元。利息未偿还。莱芜农商行农高区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对亓恒林进行书面催收,亓恒林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亓恒林与李效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农商行与亓恒林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莱芜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亓恒林亦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期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亓恒林与李效翠婚姻存续期间,故莱芜农商行诉请被告亓恒林与李效翠偿还借款本金98999.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凭证》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即月利率6.225‰上浮100%计算;逾期利息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效翠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恒林、李效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亓恒林、李效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