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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山东华鲁伟业新板材有限公司、魏月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山东华鲁伟业新板材有限公司,魏月风,李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一路***号。负责人:马金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鲁伟业新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月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星,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月风,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李宝兰,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博兴中行)与被告山东华鲁伟业新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伟业公司)、魏月风、李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王玉国,被告华鲁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星、被告魏月风、李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201.1万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判令被告魏月风、李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抵押的单机架可逆式六辊冷轧、工作辊/4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期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和逾期利息201.1万元变更为742421.68元(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分别签订了2015年博中银司字13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6年博中银司字12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1800万元。现第一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拒不偿还,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在第二笔借款还息日也未按约还款,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理办法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为了保证原告方借��的偿还,被告华鲁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华鲁伟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单机架可逆式六辊冷轧机、工作辊/4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在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4)第0306号。被告魏月风、李宝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其贷款产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鲁伟业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魏月风、李宝兰答辩称,魏月风、李宝兰同原告确实签署了保证合同,但所保证的贷款是否到账,魏月风、李宝兰并不清楚。具体数额也应当与实际到位的贷款减去还款数额为准。另外,除了上述两名保证人之外原告还同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亦为连带保证责任。但不知何故本次诉讼中没有将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请法庭予以核实。如若原告单方免除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应当将魏月风、李宝兰的责任予以免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博中银司字12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5年博中银司字1219号《补充协议》、2015年博中银司字137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7日分别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2.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热轧钢卷,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3.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4.如果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出现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之间其他协议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2016年博中银司字1200号《授信额度协议》、2016��博中银司字124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2.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存在合法有限的借款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提供1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热轧卷板,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3.如果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存在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三、中国银行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800万元。原告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中发放贷款的义务。四、2014年博中银司字22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博中银司字2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博中银司字3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博中银司字3219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博中银司字3200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其《变更登记书》两份;证明:1.被告魏月风、李宝兰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抵押的单机架可逆式六辊冷轧机、工作辊/4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五、《账户明细单》两份原件。证明:第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是2015年12月11日利率是6.1%,利率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是1年;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已还第一笔借款利息591361.11元;已还利息罚息1475.48元,已还复利3.97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是30499.99元,本金罚息378708.34元,利息罚息2770.08元。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偿还第二笔1800万元的借款利息67425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19725元,利息罚息4846.92元,复利37.26元。经被告华鲁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魏月风、李宝兰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故意隐瞒其他保证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第被告魏月风、李宝兰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告魏月风、李宝兰相应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其他质证意见同华鲁伟业公司。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华鲁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7日分别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2.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存在合法有限的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热轧钢卷,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3.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4.如果第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出现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之间其他协议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2.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存在合法有限的借款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提供1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热轧卷板,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3.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被告华鲁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博中银司字3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5年8月07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博中银司字3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2016年博中银司字32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自愿以其所有的单机架可逆式六辊冷轧机、工作辊/4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在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4)第0306号。被告魏月风、李宝兰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博中银司字22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博中银司字2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账户转款1800万元。原告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中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拒不偿还,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在第二笔借款还息日也未按约还款,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理办法原告有权宣���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已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591361.11元;已还利息罚息1475.48元,已还复利3.97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是30499.99元,本金罚息378708.34元,利息罚息2770.08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已偿还第二笔借款利息67425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19725元,利息罚息4846.92元,复利37.26元。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借款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736587.59元。本院认为,原告博兴中行与被告华鲁伟业公司、魏月风、李宝兰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华鲁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博中银司字3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5年8月07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博中银司字3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2016年博中银司字32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机械设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依法设立。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鲁伟业公司发放了二笔贷款,被告华鲁伟业公司未按约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魏月风、李宝兰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月风、李宝兰辩称原告故意隐瞒其他保证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魏月风、李宝兰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告魏月风、李宝兰相应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月风、李宝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鲁伟业新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偿还借款本2800万元及利息736587.59元(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对2014年博中银司字3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博中银司字3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博中银司字32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被告山东华鲁伟业新板材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最高额4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月风、李宝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魏月风、李宝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鲁伟业新板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36587.59元,由被告山东华鲁伟业新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85482.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负担63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合勇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